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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任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李某甲,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乙,太原市进山中学退休教师。原告:李某丙,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任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斌,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大东流社区西通巷六排四号(原东社乡大东流村西街)拆迁补偿款各815029元共计2445087元;2、判令被告任某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大东流社区西通巷六排四号(原东社乡大东流村西街)房屋出租收入各120000元,共计3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任某丈夫李福全系姊妹关系,李贵、王喜凤系三原告及李福全父母。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社区西通巷六排四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李贵。李贵于1992年去世,王喜凤于2001年去世,李福全于2011年去世。2008年10月1日,李福全欲在老院内重建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因投资较多自己无力承担,同时也想让其他姊妹从中受益,便召集李某甲、李春香、李某乙、李丁香、李某丙、李金兰(2010年去世)、李某丁姊妹七人协商参股共建房屋事宜,达成协议一份;2008年10月5日,李福全再次召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协商参股共建房屋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原宅地重建三层住宅房共需投资约70万元,按70股计算,每股1万元,李福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认购13股,其他姊妹四人自愿放弃参股,剩余18股由李福全掌控,并不得随意增加、减少股份或退股;房屋租赁收入除去一切必要的日常支出外年终按股分红,账务明细要向股东公布说明;如遇国家占用土地和征购房屋的所有收入款项,要按全部股份分配;统一管理,股东共同协商监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按照约定分别向李福全交付了各自的投资款13万元;原告李某甲因2002年4月至2008年6月为李福全承揽的工地担任工程监理,李福全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李福全同意以其应得工资收入折价为9股(9万元),后又补交了4万元,认购了13股。共建房屋于2009年7月1日起正式对外出租,由于李福全为家里的长子,建房及房屋出租等事宜均由其管理。现太原市政府对城中村进行改造,共建房屋属拆迁对象,被告任某作为办理人已和大东流社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共建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为4388620元。三原告与被告就拆迁补偿款及房屋出租收入分配事宜产生争议,经大东流社区调解无效。三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李福全及被告任某有义务向三原告提供建房投资、房屋出租收入等账务明细,并于每年年终按占股比例向三原告分配收入,拆迁补偿款亦应按所占股比例分配,但从2009年至2011年李福全去世,三原告没有分得任何收益,李福全去世后,其妻子即被告任某接管共建房屋,也没有向三原告分配过房屋出租收入。尤其在2015年10月大东流社区拆迁改造以来,被告在没有通知三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变卖共建房屋门窗等共有财产,而且拒绝按协议分配拆迁补偿款,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任某辩称,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两部分诉求,一是分家析产部分,拆迁补偿金额实际为313万余元,三原告诉请各自应得81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拆迁房屋在签订协议之前房屋主体结构早已建成,签订协议之后各方均未依协议入股,甚至是别人代签字,投资不实,应依法进行少分配;二是租金分配部分,该部分属于对协议履行有争议的,但协议签订主体是现已去世的李福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未向合同主体提起主张,而现在将任某作为被告提起履行合同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租收益的事实。另外原告均为市民,有各自的工作,被告夫妻一直与公婆居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房屋的建造大部分工程也是被告与其丈夫完成的,即使原告要求获得拆迁补偿,也应该是少量的。鉴于以上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三原告可适量获得部分拆除补偿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东流社区关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大东流社区关于李贵宅基地位置为现大东流西通巷六排四号的证明、大东流社区居委会关于大东流社区西通巷六排四号已拆除的证明、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大东流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预留拆迁款的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丙、李某乙提交的李福全出具的投资建房认可书与集资建房入股款收据、收条,有被告夫妻签字确认,虽被告代理人置疑签字是否为被告或其丈夫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列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某甲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李某丁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系原告李某甲本人书写,不具备证据效力,证人李某丁庭审作证中对待证重要事实陈述模糊不清,或与情况说明中所载事实不符,因此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孟凡寿出具的关于原大东流社区西通巷六排四号从2009年至2015年用电情况的证明,证明内容非证人本人书写,且未能证明出具证明人的身份情况,故该份证据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任某提交的许进龙、李喜元、宁花萍、李春香、卫淑莉的证人证言,欲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10月,原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一处位于东社乡大东流村西街(后更名为太原市大东流社区西通巷六排四号)的宅基地使用证,核准面积为0.569亩;登记户主为李贵,家庭主要成员为李贵与妻子王喜凤,长子李福全及其妻被告任某、孙子李涛、次子李某甲及其妻李冬香,两个女儿李某丙、李金香;准建房屋为正房四间、东房一间及西房三间,房屋建设时间为1973年。户主李贵夫妻共育有子女八人,分别为长子李福全、次子李某甲、长女李春香、次女李某乙、三女李丁香、四女李某丙、五女李金兰(又名李金香)及六女李某丁(核发宅基地时,长女李春香、次女李某乙、三女李丁香均已出嫁)。李贵于1992年去世,王喜凤于2001年去世。原告李某甲于1976年12月进入太钢建设公司工作,户籍类别转为非农户,未在大东流村另行获批宅基地。2008年10月1日,上述子女八人签订《关于在祖上宅基地重建新房、姊妹自愿投资参股兴建协议书》,约定在原宅基地重建三层住宅房,总面积约1000㎡(村委会确认),每平米造价700元,总造价柒十万元,(700x1000㎡),计七十股,每股一万元;入股只限姊妹八人间,采取自愿形式,不愿入股者可自行放弃,每人最多可购八股,根据各自情况可以少买,剩余股份包括七十股中所剩六股和自愿放弃的股份或所买不足八股的剩余部分,均由长子(先期投资者)李福全掌握,不论完全放弃、部分放弃和所买股额的数量,均要本人签字或授权代签生效;如遇国家占用土地和征购房屋的所有收入款项,要全部按股份分配;所剩扫尾工程,截至2009年6月底之前全部竣工。长子李福全、次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四女李某丙、六女李某丁分别认购八股(长女李春香、三女李丁香、五女李金兰弃股)。2008年10月12日,长子李福全召集入股者五人协商所放弃的股数二十四股和剩余股数中的其中一股,计二十五股的分配问题,约定二十五股平均分配给五人,每人可认购五股,长子李福全、次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四女李某丙、六女李某丁分别认购五股,后六女李某丁口头放弃入股。后原告李某乙于2008年10月6日交股款4万元、2008年11月8日交股款3.5万元、2008年12月1日交股款5.5万元,共计13万元,李福全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姊妹投资建房认可书,载明:原告李某乙入股壹拾叁股,资金全部到位,从2009年7月1日起可按月收取壹拾叁股租赁房款,并有壹拾叁股的房屋产权。原告李某丙于2008年10月6日交股款6万元、2009年1月14日交股款7万元,共计13万元,李福全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姊妹投资建房认可书,记载事实同上。原告李某甲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交股款2万元、2009年6月9日交股款1万元、2009年9月4日交股款1万元,共计4万元入股款。六女李某丁未实际入股,其他子女均放弃入股重建房屋。依据李福全向出资入股人出具的建房认可书中记载的事实,重建房屋于2009年6月底建成,后一直由李福全及其妻子任某管理使用。2011年,李福全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社区进行部分城中村改造拆迁,被告任妙龄作为被拆迁户与大东流社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户宅基地原持证人为李贵,编号0302063,面积伍分陆厘,被拆迁的办理人为任妙龄;根据《大东流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方案》规定,拆迁补偿分四类标准实施;任妙林选择方案三进行补偿。方案三为期房置换方式,具体补偿内容为:(1)宅基地证测量核定面积747.**平米-期房置换面积276.78平米=剩余面积470.26平米;(2)剩余面积470.26平米×5500元/平米=2586430元;(3)期房置换面积276.78平米×240元(装修200元/平米+暖气费30元/平米+搬运费10元/平米)=66427元;期房置换面积276.78平米×240元/平米(过渡费20元/平米/月×12个月)=66427元;期房置换面积276.78平米×500元/平米(奖金)=138390元;(4)宅基地证三层测量核定面积340.4平米×720(砖混结构800元/平米×90%)=245088元;(7)地下室测量核定面积33.8平米×800元/平米=27040元;(11)重置测量核定面积5.38平米×600元/平米=3228元;期房置换后以上各项补偿款合计3140802元-重置面积款3228元=3137574元。因原、被告之间对拆迁补偿款分配产生争议,3137574元货币补偿款除被告任某领取了637574元外,剩余2500000元暂由大东流社区居委会保管至今。按照《大东流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方案》中方案一货币补偿方式计算,涉案被拆迁宅基地房屋可获得的货币补偿为4388620元,而被告选择方案三期房置换方式进行补偿,除获得货币补偿款3137574元外,另置换得138.39平方米的房屋两套;货币补偿与期房置换是补偿方案所列并行的两种补偿方式,补偿形式不同,但利益价值并无差别。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是关于诉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本案诉争宅基地房屋拆迁工程,是太原市政府实施的城中村改造工程中一部分,依据太原市政府关于规范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及城中村改造拆迁方案的相关规定,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对象为合法宅基地上的二层建筑,三层以上为违法建筑只按照成本价进行补偿;补偿原则为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标准进行置换;拆迁补偿并未包含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本案中拆迁补偿款系对诉争宅基地上被拆迁前所建房屋的补偿,而非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本案被拆迁房屋系三原告及被告丈夫四兄妹依据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关于在祖上宅基地重建新房、姊妹自愿投资参股兴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在原宅基地上拆除旧房,重新建造的新三层建筑。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亦实际履行出资入股义务,原告李某甲实际投资4股,原告李某乙实际投资13股,原告李某丙实际投资13股,剩余40股均由李福全实际出资。依据投资建房认可书中对房屋产权按照出资份额按份享有的约定,本案被拆迁房屋由三原告及被告丈夫按份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亦按照入股比例进行分配,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应得货币补偿款4388620元应当按照各投资人实际出资比例分进行分配,即原告李某甲所占比例为4/70,原告李某丙、李某乙所占比例均为13/70,被告任某作为李福全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所占比例为40/70,被告选择置换的两套房屋价值应当包含在其应获补偿款的份额当中,房屋价值为应获补偿总额4388620元扣减实际补偿金额3137574元的剩余部分1251046元,另外被告已实际领取的补偿款亦应当包含在其可获补偿份额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二、原、被告投资新建住房的出租收益分配问题。三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实际出租事实、出租成本及出租收入情况,无法确定出租收益总额,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任某对留存于大东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00000元按份共有,原告李某甲应当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50778元、原告李某乙应当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815029元、原告李某丙应当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815029元,被告任某应当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619164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1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241元、原告李某乙负担1500元、原告李某丙负担1500元,被告任妙龄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芸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