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6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亚明、王长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亚明,王长城,王龙,赵国超,赵国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亚明,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王长城,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王龙,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赵国超,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赵国营,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赵亚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长城、王龙、赵国超、赵国营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已向我我院交来执行款物,申请执行人并已书面确认收到该协议的执行款项,同意对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6)冀1102刑初6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