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崔乃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崔乃明,刘长菊,毕小,崔康,崔兰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八街魏庄路17号。负责人:李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体化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乃明,男,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菊,女,194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小女,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康,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兰兰,女,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法定代理人:毕小女,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月山镇小辛庄村二街**号,系崔兰兰母亲。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博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乃明、刘长菊、毕小女、崔康,崔兰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人寿博爱公司负责人李景海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崔乃明、刘长菊、毕小女、崔康和崔兰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人寿博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崔小文购买的惠农卡在投保须知中明确告知保险期限为一年,是以投保人激活时制定生效日期为准,但一审法院认为崔小文不负有激活保险卡的责任,那么上诉人更不能擅自激活崔小文的保险卡,崔小文未明确表示购卡时的日期为生效日期,则只能根据投保人开始激活时意思来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在上诉人发出要约时,崔小文并未作出保险合同成立的承诺,即未认可保险合同开始实施;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为由说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从而认定该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崔乃明等五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乃明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崔小文购被告新版惠农卡5份,该卡面值20元,分意外死亡、意外伤残、意外医疗三种险种,意外死亡与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元。该卡投保提示:持卡人需在有效期内按激活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险单方可生效。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2月9日,崔小文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崔乃明与刘长菊系崔小文父母;毕小女系崔小文妻子;崔康、崔兰兰系崔小文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崔小文激活行为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崔小文不负有激活保险卡的责任。被告在保险卡投保提示中关于激活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该条款无效。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崔小文所购买的新版惠农卡系人民人寿博爱公司的附条件要约,在崔小文支付保险费之后视为其已经承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一是看其所附条件条款内容是否有效,二是看其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的附加条件为持卡人按激活卡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险单方可生效,未经注册或未经注册成功,保险单不生效,该附件条件内容显示在新版惠农卡背面的投保提示中,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将所附加条件义务全部由持卡人承担,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且人民人寿博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崔小文激活注册系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该附件条件条款内容无效。综上所述,人民人寿博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