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玉庭与卢军瑞、申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庭,卢军瑞,申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387号原告:岳玉庭,男,194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军瑞,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申换英,女,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卢军瑞妻子。原告岳玉庭诉被告卢军瑞、申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被告卢军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600元;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汽车修理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600元,并为原告写下了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所岳玉亭现金壹万元整,利息一年按贰仟陆佰元,盘阳卢军瑞,2012年7月3日;今借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利息月息2分,卢军瑞,2013年元月12日;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月息2.5分,卢军瑞,2013年元月19日;今欠到岳玉亭现金陆仟陆佰元整,卢军瑞,2015年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左右给付利息500元,于2016年8月2日给付利息5000元,于2016年腊月27日给付利息3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军瑞口头辩称,被告曾还过原告1万元本金,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原告所起诉的6600元是利息,是原告让我打成了现金借条。在被告收回的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条上,批注了2013年11月23日,被告还原告500元利息,原告给被告打了条。2015年元月9日,被告妻子还原告500元,原告没有打条。2012年10月8日,被告妻子还原告300元,原告没有写收据。这些是除了原告诉状认可的钱之外被告另外偿还原告的,当时没有说是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申换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军瑞、申换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卢军瑞在经营汽车修理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3日,被告卢军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所岳玉亭现金壹万元整,利息一年按贰仟陆佰元整,盘阳卢军瑞,2012.7.3,该张借条批注了2016年8月2号军瑞还款伍仟元(5000元)。2013年1月12号,被告卢军瑞借原告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利息月息2分),盘阳卢军瑞,2013年.元.12号。2013年1月19日,被告卢军瑞借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利息月息2.5分),盘阳卢军瑞,2013年.元.19。2015年2月25日,被告卢军瑞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所岳玉庭现金陆仟陆佰元整,盘阳卢军瑞,2015.2.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四张、被告提供的户口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卢军瑞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手中所持有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军瑞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的2012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12000元和2013年1月19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书写的借据上约定有明确的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对超出法律规定限定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的标准按年息24%计算。对被告辩称的2015年2月25日借款6600元是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该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该66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8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告给付原告的5800元应视为利息,本院依法按相应的借款期间扣除被告应当给付的利息。因被告卢军瑞和被告申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军瑞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军瑞辩称上述债务是个人债务与申换英无关,不应由被告申换英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卢军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卢军瑞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申换英应当与卢军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申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军瑞、申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玉庭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卢军瑞已给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卢军瑞、申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玉庭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卢军瑞已给付利息800元);三、被告卢军瑞、申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玉庭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四、被告卢军瑞、申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玉庭借款66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卢军瑞、申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