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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有信、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有信,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有信,男,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205号1号楼9层52号。经营者:周亮,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有信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有信、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有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物款2976元,赔偿上诉人892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维护老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答辩意见。徐有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退还购物款2976元;2.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赔偿徐有信89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2日,徐有信在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购买福瑞新宝牌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48瓶,共计2976元。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向徐有信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徐有信交来福瑞新宝税费及每月物流费用贰仟玖佰柒拾陆元(2976元)。庭审中,徐有信提交:一、2017年4月12日收款收据,证明在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购买了涉案商品;二、福瑞新宝牌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瓶外包装纸,证明该产品功能与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所述不符。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夸大宣传,其做的产品说明与该商品实际功能相符。一审法院认为,徐有信要求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退还其购买购物款2976元,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亦同意退还,该院予以认可。徐有信要求增加赔偿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退还徐有信购物款2976元;二、驳回徐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郑州市管城区康泰保健食品经营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有信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欺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审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证明。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徐有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