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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得文、康子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得文,康子芝,高得营,陈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948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法定代表人:邵群,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得文,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康子芝,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高得营,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陈爱荣,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得文、康子芝、高得营、陈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被告高得文、康子芝已到庭、被告高得营、陈爱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得文、康子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1336.67元,合计71336.67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高得营、陈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高得文、康子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高得营、陈爱荣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高得文、康子芝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高得文、康子芝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愿意偿还借款。被告高得营、陈爱荣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二、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构成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三、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各被告为高得文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高得文欠原告借款利息21336.67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高得文、康子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得营、陈爱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高得文、康子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出租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约定利率为9.25‰。被告高得营、陈爱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336.67元,合计71336.67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得文、康子芝由被告高得营、陈爱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得文、康子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336.67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71336.67元;二、被告高得营、陈爱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得营、陈爱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得文、康子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42元,减半收取计791.71元,由被告高得文、康子芝、高得营、陈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瑜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