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与葛永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扎伊提·格依提,葛永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再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扎伊提·格依提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艾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力木拉提·买买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永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扎伊提·格依提因与被申请人葛永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01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新民申2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扎伊提·格依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艾力、迪力木拉提·买买提,被申请人葛永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伊提·格依提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葛永义辩称:我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各项请求。再审申请再审当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葛永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扎伊提·格依提返还我侵占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66761元,并承担该案的所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30日,扎依提·格依提以43000元的价格购买葛永义位于安宁渠镇北大路村5队49号院内的五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合同签订后,因葛永义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扎依提·格依提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永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扎依提·格依提的诉讼请求扎依提·格依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5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葛永义向扎依提·格依提返还55000元房款,双方对此房屋买卖一事无任何争议。调解达成当日,葛永义支付扎依提·格依提房款5000元。后因剩余50000元葛永义一直未能支付。扎依提·格依提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后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执行,2014年7月16日,葛永义向我院缴纳该案执行款71856.25元。2014年8月8日,扎依提·格依提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以下简称安宁渠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安宁渠镇人民政府对位于安宁渠镇北大路村5队25号(葛永义、扎依提·格依提均认可该房屋系双方协议中49号房屋的其中两间及相应院落)房屋(建筑面积78.8m2、院内空地面积170.7m2)及附属物进行征迁,并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及奖励,总价款为566761元,该货币补偿内容为:1、空地补偿价款为153630元,附属物10331元,货币奖励380000元,过渡费21600元,搬迁费12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扎依提·格依提收到房屋征迁补偿款566761元。庭审中,扎依提·格依提陈述其与葛永义已就葛永义名下位于安宁渠镇北大路村5队49号的二间房屋及相应院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依据(2011)新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与安宁渠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迁安置协议书》,继而取得了相应的征迁补偿款。另查,扎依���·格依提申请执行的案卷中不存在上述执行笔录及(2011)新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享有原告名下位于安宁渠镇北大路村5队49号二间房屋及相应院落的所有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55000元,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解除,被告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则仍属于原告。虽然被告认为双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再次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相应的执行裁定书,但经核实,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案卷中并没有上述法律文书。并且,被告提供给安宁渠镇人民政府的执行裁定书系复印件,故被告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被告以客观上不存在的法律文书处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并且,被告对原告房屋处分后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现原告对其处分后取得的征迁补偿款数额亦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迁补偿款566761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扎依提·格依提返还原告葛永义房屋拆迁补偿款566761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扎依提·格依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葛永义是自愿将房屋抵债给我,对此新市区法院执行局做出了执行裁定书。我是合法取得该房屋,故该房屋因拆迁所补偿的款应由其所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扎依提·格依提与葛永义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葛永义退还扎依提·格依提购房款55000元,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解除,扎依提·格依提购买的房屋应属葛永义所有。上诉人扎依提·格依提向法院提供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执字第1187号案件案号系沈勇与乌鲁木齐战友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执行案号与扎依提·格依提和葛永义房屋买卖纠纷执行案号不符,且原审法院电子卷中并没有该裁定书。上诉人扎依提·格依提签收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执字第1197号裁定书后,于2014年8月8日于高新区(新市区)安宁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迁安置协议》并取得了相应得补偿款。扎依提·格依提以客观上不存在的法律文书处分葛永义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葛永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扎依提·格依提上诉认为,所争议的房屋系葛永义以物抵债后归期所有,补偿款应由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申��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扎依提·格依提是否享有葛永义名下位于安宁渠镇北大路村5队49号二间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房屋的所有权扔属于葛永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并未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原审物理档案中并不存在该以物抵债协议书。因此本院认定申请人以客观上不存在的法律文书处理葛永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葛永义对其房屋的所有权,故申请人获得拆迁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扎依提·格依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民申2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自治区高院指令再审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乌市沙检刑不诉(2016)49���不予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阿依木古丽·阿布都如苏力不予起诉。但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扎依提·格依提返还葛永义房屋拆迁款566761元,是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未考虑新市区人民法院原执行员阿依木古丽·阿布都如苏力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乌市沙检刑不诉(2016)49号不予起诉决定书对案件审理并不产生影响。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失职、侵权侦查局明确查明阿依木古丽·阿布都如苏力于2011年4月办理扎依提·格依提与葛永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此案唯一的案号(2011)执1404号,阿依木古丽·阿布都如苏力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情况下,作出(2016)1197号执行裁定书(案号跟上述(2011)执1404号执行案件中不符),将葛永义所有的房屋过户给申请人,葛永义没有签收此裁定书。2014年7月15日葛永义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交付了与申请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执行房款,同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按照职权回复此案执行,并收到葛永义的执行款71856.25元(逾期利息也在此里面)。2014年8月8日扎依提·格依提拿着(2016)执1197号执行裁定书与安宁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购拆迁协议,签收了566761元拆迁补偿费。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扎依提·格依提获得拆迁补偿费不具备合法依据。另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1)执1404号裁定书不能证明其再审主张。再审申请人扎依提·格依提针对其再审请求,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处理此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扎依提·格依提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扎依提·格依提的再审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 ·加玛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鲁非娅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 ·吾买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