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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爱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爱红,女,1965年2月7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康县。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爱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爱红曾看见周某将钱包放在卧室内的纸箱中。2017年4月2日晚,孙爱红来到周某家,见周某家关着烤火屋房门在室内看电视,二楼堂屋大门半开着,孙爱红便从二楼堂屋下楼到一楼堂屋东侧卧室,将周某放在卧室床头被褥下的200元现金和纸箱中两个钱包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次日,周某报警。案发后,孙爱红退还全部赃款,已发还周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爱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爱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孙爱红即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爱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山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