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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世英与额济纳旗盛世博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英,额济纳旗盛世博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338号原告:刘世英,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额济纳旗盛世博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世英诉被告额济纳旗盛世博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其,被告盛世博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盛世博宇公司给付菜肉款18054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各种食用肉食,并分不同时间给原告出具欠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肉菜款201052元,被告只给付20503元,尚欠1805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盛世博宇公司辩称,证人王某在2016年10月之前不属于我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公司没有经营,不存在欠账。原告提供的由王某签字的11份欠条是他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盛世博宇公司分别从原告刘世英经营的蔬菜肉食店赊购菜肉,用于运输车队雇佣的蒙古国司机食用,由被告车队负责人王某出具欠条11份。被告盛世博宇公司共欠原告菜肉款201052元,被告给付20503元,尚欠180549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1月给原告支付过菜肉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菜肉,并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菜款180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王某不属于公司员工,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和欠款期间公司没有经营的辩解理由,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7、8、9三个月收支日报表和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这三个月公司未有收入和王某只在这几个月领取工资。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几名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王某是被告车队负责人,从原告处赊购菜肉是用于被告车队司机食用。同时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1月给原告支付菜肉款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被告认可指派王某从原告处赊购菜肉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济纳旗盛世博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世英菜肉款180549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额济纳旗盛世博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