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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世华、姜苏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华,姜苏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华,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召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苏起,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思介,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世华犯盗窃罪、姜苏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豫1725刑初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世华、姜苏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世华窜至南阳市桐柏县月河镇白庙村毛寨组东北边山上的联通基站,从该基站房的出线口爬入,盗走一台华为3GBBU3900无线信号设备和一台中兴6150传输设备。经鉴定,被盗的华为3GBBU390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13208元、中兴615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4167元。(二)2016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世华窜至南阳市桐柏县吴城镇七里井村高速服务区附近山上的一个基站,从该基站房的北墙出线口爬入,盗走联通公司的一台华为3GBBU3900无线信号设备。经鉴定,被盗的华为3GBBU390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11710元。(三)2016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泌阳县春水高速下路口南烟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南墙出线口爬入,盗走移动公司的一台烽火640传输设备。经鉴定,被盗的烽火640传输设备价值37398元。(四)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唐河县源潭镇阎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东墙出线口爬入,盗走移动公司的一台诺西4G第六代BBU无线信号设备、一台华为PTN960传输设备和两个接地铜排。经鉴定,被盗的诺西4G第六代BBU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25200元、华为PTN96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33300元、两个接地铜排价值人民币150元。(五)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社旗县下洼乡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西墙出线口爬进入,盗走联通公司的一台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一台中兴6150传输设备、36米50平方电缆线、30米25平方电缆线和两个接地铜排。经鉴定,被盗的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19845元、中兴615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3480元、36米50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20元、30米25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0元、两个接地铜排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马世华将上述两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六)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唐河县少拜寺镇大黄庄村黄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南墙出线口爬入,盗走联通公司的一台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40米95平方电缆线和两个接地铜排。经鉴定,被盗的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23520元、40米95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00元、两个接地铜排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马世华将该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被抓获后,已从其家中追回被盗的该台联通4G无线信号设备并发还被害人。(七)2016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泌阳县花园乡东陈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南墙出线口爬入,盗走移动公司的一台烽火640传输设备、30米50平方电缆线、40米16平方电缆线和两个接地铜排。经鉴定,被盗的烽火64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37805元、30米50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00元、40米16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0元、两个接地铜排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马世华将该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从其家中追回被盗的该烽火640传输设备并发还被害人。(八)2016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桐柏县固县镇胡家寨南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出线口爬入,盗走联通公司的一台华为3GBBU3900无线信号设备、30米95平方的电缆线、40米25平方的电缆线和两个接地铜排。经鉴定,被盗的华为3GBBU390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13072元、30米95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00元、40米25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0元、两个铜排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马世华将该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九)2016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泌阳县盘古乡乔楼基站,从该基站房的东墙出线口爬入,盗走电信公司的一台中兴ZXMPS325型传输设备和35米70平方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中兴ZXMPS325型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2300元、35米70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5元。(十)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21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泌阳县泰山庙镇惠河村西300米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西墙出线口爬入,盗走电信公司的一台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一台华为ATN950B传输设备和联通公司的70平方的电缆线25米、两个接地铜排。经鉴定被盗的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22785元、华为ATN950B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14100元、被盗的25米70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3元、两个接地铜排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后被告人马世华将两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被抓获后,已从其家中追回一台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资产编号SN:2102310WYGP0G1009270)并发还被害人。(十一)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遂平县常庄乡京港澳高速东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北墙出线口爬入,盗走移动公司的一台中兴4GB8300TL200无线信号设备、一台烽火640传输设备和联通公司的一台中兴3GZXSDRB8200GU360无线信号设备、一台中兴4GB8200无线信号设备、一台中兴6220传输设备。经鉴定,移动公司被盗的中兴4GB8300TL200价值人民币23373元、烽火64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31707元,联通公司被盗的中兴3GB8200GU36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24835元、中兴4GB820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38254元、中兴622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7250元。被告人马世华将该五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从其家中追回一台联通3G无线信号设备(中兴ZXSDRB8200GU360,编号S/N:266329700990)和一台移动4G无线信号设备(中兴ZXSDRB8300TL200)并发还被害人。(十二)2016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平县专探乡张坡村东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南墙出线口爬入,盗走联通公司的一台中兴3GZXSDRB8200GU360无线信号设备、两台中兴4GZXSDRB8200无线信号设备、一台中兴6220传输设备、20米95平方电缆线和电信公司的一台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一台华为ATN950B传输设备。经鉴定,联通公司被盗的中兴3GZXSDRB8200GU360价值人民币21731元、两台中兴4GZXSDRB8200价值人民币66945元、中兴622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7552元、20米95平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4元,电信公司被盗的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20090元、华为ATN950B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12300元。被告人马世华将该六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从其家中追回四台无线信号设备,分别为(中兴ZXSDRB8200GU360,编号:210034111718)、(中兴ZXCTN6220,编号:291000280725)、(华为BBU3910,资产编号SN:2102310WYGP0F7021170)、(华为ATN950B,资产编号SN:022DJKDMF7603392)并发还被害人。(十三)2016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遂平县三里桥村梁湾庄北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西墙出线口爬入,盗走移动公司的一台中兴无线信号设备和一台烽火640传输设备。经鉴定,被盗的中兴4GB8300TL200价值人民币28168元、烽火64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38211元。被告人马世华将该两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到案后,公安机关已从其家中追回被盗的两台传输设备并发还被害人。(十四)2016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泌阳县高店乡高竹园村梁庄基站,将该基站房门撬开后进入,盗走联通公司的一台中兴3GB8200无线信号设备、一台中兴4GB8200L200无线信号设备和一台中兴6220传输设备。经鉴定,被盗的中兴3GB8200价值人民币26904元、中兴4GB8200L200价值人民币47286元、中兴622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7854元。被告人马世华将该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从其家中追回被盗的三台传输设备并发还被害人。(十五)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确山县任店镇倪庄村南107国道东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东墙出线口爬入,盗走移动公司的一台中兴4GB8300TL200无线信号设备和一台烽火640传输设备。经鉴定,被盗的中兴4G8300TL20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27868元、烽火64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37805元。被告人马世华将该两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从其家中追回被盗两台通信设备并发还给被害人。(十六)2016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确山县普会寺乡方庄基站,把该基站房的门撬开后进入,盗走电信公司的一台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和一台华为4G传输设备ATN950B。经鉴定,被盗的华为4GBBU391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23520元、华为4G传输设备ATN950B价值人民币14400元。后被告人马世华将该两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在明知设备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从其家中追回被盗的两台通讯设备并发还被害人。(十七)201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街东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南出线口爬入,盗走联通公司的一台中兴4G8200无线信号设备、一台中兴3G8200无线信号设备和一台中兴6220传输设备。经鉴定,被盗的中兴4GB820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33472元、中兴3GB8200无线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21731元、中兴622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6344元。被告人马世华将该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被抓获后,其家属将被盗的三台通讯设备上缴至确山县公安局,该局已将上述三台设备发还被害人。(十八)2016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李楼村罗庄东的基站,从该基站房的西出线口爬入,盗走移动公司的一台中兴4GZXSDRB8300无线信号设备和一台烽火640传输设备。经鉴定,被盗的中兴4G无线信号设备ZXSDRB8300价值人民币26969元、烽火64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36585元。后被告人马世华将这两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姜苏起归案后,其家属将被盗的两台通讯设备上缴至确山县公安局,该局已将上述两台设备发还被害人。(十九)2016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城阳城乡马营村陈寨东基站,从该基站房西边的出线口爬入,将基站内的一台4G华为BBU3910通讯设备、一台华为PTN960传输设备、40米90平方的畅远通牌铜芯电缆线、三个接地铜排盗走。后被告人马世华将这两台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4G华为BBU3910通讯设备价值人民币18620元、华为PTN96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2812元、电缆线价值1440元、三个铜排价值225元。(二十)2016年8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乡凤台村基站,从该基站房西边的出线口爬入,将基站内的一台诺西牌2G信号设备、一台华为4GBBU3910通讯设备、一台华为PTN950传输设备、一台华为METR01000牌传输设备盗走。后被告人马世华将四台华为通讯设备通过德邦物流卖给被告人姜苏起,被告人姜苏起在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诺西牌2G信号设备价值1050元、4G华为BBU3910信号设备价值人民币19110元、华为PTN950传输设备价值人民币28860元、华为METR01000牌传输设备价值1848元。(二十一)2016年8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世华驾驶摩托车窜至泌阳县羊册镇宋庄村大侯庄东基站,将该基站房西边电线杆上和基站房外面的动力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96元。综上,被告人马世华共实施盗窃二十一起,盗窃财物总价值97795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姜苏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总价值76806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姜苏起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共计价值56840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表等书证,现场照片,勘验检查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马世华、姜苏起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苏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马世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世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苏起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马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姜苏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两轮摩托车壹辆、起子贰个、铁皮剪壹个、剪子壹个、钳子壹个、内六方壹个、头灯壹个、手套叁只、刀片拾个、管线剪壹个、铁锤壹个、刀壹个、绷带壹个、头罩壹个、绳约柒米予以没收。3、责令被告人马世华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409553元。上诉人马世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价格高。上诉人姜苏起上诉称,没有收购原判认定的第八、十九、二十起,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姜苏起收购的第一、二起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应将其数额纳入犯罪所得;量刑重、罚金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世华提出原判鉴定其盗窃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马世华所盗赃物数额均由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价格鉴定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姜苏起上诉称没有收购原判认定的第八、十九、二十起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述三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世华供述及其手机显示的信息、物流发货单、签收人的签收信息、付款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姜苏起收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姜苏起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姜苏起收购的第一、二起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应纳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姜苏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马世华所盗窃的赃物,应当认定其明知系赃物而予以收购。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姜苏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罚金高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姜苏起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等情节已经认定,且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并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刑罚。故上诉人姜苏起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世华构成盗窃罪、姜苏起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王 崎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琪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