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8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金星镁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粤富镁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金星镁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粤富镁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8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山西金星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山市粤富镁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现住:中山市阜沙镇大有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金星镁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粤富镁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1)夏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山市粤富镁业制品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1)夏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苏杰代理审判员  陈平道代理审判员  吴芮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卓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