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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志尧、杨祖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077号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花山路6号12-1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644083271。法定代表人:周冠毅,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鸣凤,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志尧,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杨祖福,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傅星女,女,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吴古古,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姚水兰,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李轩,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姚欢欢,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顺生、吴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12日,诸被告与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志尧向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6日,付息日为每季的末月21日,如逾期还款、付息则视为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和复利,其他被告为被告姚志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姚志尧发放了贷款。被告姚志尧借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代偿义务。至起诉日止所欠利息为5952元。为实现以上的债权,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依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志尧返还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至起诉日止的利息5952元),赔偿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万元;2、被告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未答辩。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二、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姚志尧于2016年7月12日与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提供保证的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姚志尧于2016年7月12日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将借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给被告姚志尧的事实;四、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5]203号《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的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系在规定范围以内收费的事实;被告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未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志尧向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30‰,每季的末月21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此而支付的按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2011年6月11日颁布的《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最高比例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借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给被告姚志尧。2017年7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志尧仅仅支付该借款201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志尧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对被告姚志尧向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姚志尧依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姚志尧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该收费标准系在规定的范围内,且属于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对其提供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尧返还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95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志尧赔偿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44.5元,由被告姚志尧、杨祖福、傅星女、吴古古、姚水兰、李轩、姚欢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宏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詹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