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杭平、刘焕华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杭平,刘焕华,夏林俊,张浩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2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杭平,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2005年3月23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焕华,绰号“华华”,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2009年7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7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6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2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2月27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林俊,绰号“白木耳”,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2007年11月22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7月1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08年5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5月1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张浩,绰号“东北胖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杭州市富阳区。2011年7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7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杭平、刘焕华、夏林俊、张浩犯赌博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浙011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杭平、刘焕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杭平自2008年起,无稳定工作,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于2016年期间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小马”棋牌室、渔山乡、萧山区义桥镇参与“红心宝”赌博多次。其中,被告人杨杭平于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在杭州市富阳区与被告人刘焕华等人参与“红心宝”赌博17次,输赢额达500万余元。被告人刘焕华自2005年起,无稳定工作,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于2016年期间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小马”棋牌室、渔山乡、萧山区义桥镇参与“红心宝”赌博多次。其中,被告人刘焕华于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在杭州市富阳区与被告人杨杭平等人参与“红心宝”赌博17次,输赢额达500万余元。被告人夏林俊自2001年至今,无稳定工作,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经济来源。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间,被告人夏林俊在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萧山区义桥镇等地帮助赌场开设者李丰华(另案处理)等人监督现场赌博作弊行为,同时参与“红心宝”赌博11次左右,输赢额达10万余元。被告人张浩自2009年至今,无稳定工作,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经济来源。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间,被告人张浩在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萧山区义桥镇等地与缪献华(另案处理)参与“红心宝”赌博7次左右,输赢额达100万余元。被告人杨杭平、刘焕华、夏林俊、张浩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杭平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焕华、夏林俊、张浩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杭平现金人民币70000元;扣押被告人刘焕华扑克牌2副、手机1只、红心宝1只;扣押被告人张浩手机1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夏某1、何某、王某1、陆某1、张某1、朱青青、杨某1、张某2、杨某2、赵某、谢某、许某1、陈柳榴、刘某、许某2、张壹奇、陆某2、陆某3、李丰华、李某1、王某2、李某2、夏某2、江某、徐某、张某3、陈某、张某4、张某5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杭平、刘焕华、夏林俊、张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杭平、刘焕华、夏林俊、张浩以营利为目的,长期聚众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且输赢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杨杭平、刘焕华、夏林俊、张浩归案后供述长期进行赌博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杨杭平在侦查、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刘焕华、夏林俊、张浩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杭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焕华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夏林俊、张浩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杭平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刘焕华扑克牌2副、手机1只、红心宝1只;被告人张浩手机1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焕华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杭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不应判决没收其6万元。上诉人刘焕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杭平、刘焕华、夏林俊、张浩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杭平、刘焕华、原审被告人夏林俊、张浩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原审被告人所处刑罚适当,并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没收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杨杭平、刘焕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以及杨杭平所提不应判决没收等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杭平、刘焕华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安定审判员 钱晓明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纾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