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齐雄贸易有限公司、钟文君等与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齐雄贸易有限公司,钟文君,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洪开明,洪黎景,湛江市屋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湛江市齐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乐山西路21号屋山建材市场F号(16号档口)。法定代表人:钟文君。原告:钟文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维彬,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经营场所湛江市霞山区屋山综合市场**号。经营者:洪开明。被告:洪开明。被告:洪黎景。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务律师。第三人:湛江市屋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乐山西路北侧48号,法定代表人:莫志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亦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齐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雄贸易公司)、钟文君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以下简称鹭都器材商行)、洪开明、洪黎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湛江市屋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山管理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雄贸易公司、钟文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维彬、刘智、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洪开明、洪黎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富杰、第三人屋山管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亦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鹭都器材商行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屋山建材市场××号档口起火引发火灾。火灾烧毁原告的各种货物及个人财物一批,经法院委托评估,原告的铺面装修、设备损失及个人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104210元。湛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霞山区大队作出的湛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被告17号档口第4、13条与第6、15条钢管柱之间通道往北的侧墙之间,且已排除雷电等不可抗力造成火灾的因素。”火灾后,原告与被告商榷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确定起火点在被告档口内,并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因素。被告对档口未尽管理人之义务,理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鹭都器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洪开明,是被告洪黎景与被告洪开明夫妻家庭经营,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洪开明、洪黎景向两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104210元;二、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洪开明、洪黎景承担评估费7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洪开明、洪黎景共同辩称,一、鹭都器材商行、洪开明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构成侵权。构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规范。(2)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引起火灾。湛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霞山大队[湛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排除雷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火灾具体原因,即火灾原因不明。由于火灾现场的复杂性、破坏性、火灾证据的隐蔽性,起火部位是通道往北侧之间,可能是其他档口或者公共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的,于是《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17号档口的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故障是造成发生火灾的原因。消防部门认定此起火灾原因未明,也没有追究任何人对此起火灾负有责任。基于此,不能认定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洪开明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认定鹭都器材商行、洪开明构成本案中的侵权过错。二、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评估有异议。三、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类型侵权损害赔偿,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及无过错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四、屋山管理公司作为出租方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消防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屋山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建设单位,市场档口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必须向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施备案、验收手续,同时,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补救工作”之规定,屋山管理公司作为租方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应当承担消防责任。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屋山管理公司承担。五、被告洪开明、洪黎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是经营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原告钟文君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六、原告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确认,并已得到保险赔偿,保险权利已转给保险公司,原告再请求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屋山管理公司述称,一、档口商铺由租户设计、建造、验收,合同期内商铺的所有权、使用权益归租户。屋山管理公司与洪开明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铺转租三方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屋山管理公司租给洪开明使用的标物是空地,没有出租房屋及供水供电等设施,洪开明接手出租的空地后,自己根据经营需要在出租的空地上搭建商铺及增加供水、供电等设施,屋山管理公司只负责将相关供电设施拉到档口外面,在电表外部属于屋山管理公司,电表内部的线路设施归租户所有及管理。被告增设相关经营需要的供水供电设备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并且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租期内所建造的档口房屋及增加的供电线路设备等,相关支配、使用、收益的权益归被告。二、屋山管理公司与市场租户之间只存在监督关系,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商铺转租三方协议》只约定屋山管理公司收取被告的租金,没有约定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费。三、屋山管理公司已依法尽到安全职责,不存在监督过错。屋山管理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每个月都召开安全会议,要求每个租户做好安全工作。并制作《防火及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告知被告的防火责任,被告已在《防火及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上签字确认,表明其清楚自己的安全防火责任,市场内各个档口的安全防火责任均由租户承担,屋山管理公司已尽到了市场的安全提醒及监督责任,屋山管理公司没有监督过错,对本案的火灾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四、本案起火在被告自己经营管理及控制的档口范围内,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对本次火灾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档口存在的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故障,屋山管理公司完全不知情,不存在屋山管理公司知情不报的情况,屋山管理公司完全没有过错。起火原因极可能是被告经营的档口内的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发生故障引起的,而该电气设备在被告的使用、管理范围内,被告平时对这些设施负有修缮及全部的安全管理责任,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能是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发生故障引起,说明被告未有对自己管理及控制的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因此引起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全部在于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屋山管理公司已尽到监督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雄贸易公司是原告钟文君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屋山建材市场××号档口,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是被告洪开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屋山建材市场××号档口,16号档口与17档口相邻。2015年7月25日6时11分许,上述钟文君的16档口、洪开明的17号档口及陈观兰的18号档口发生火灾,火灾烧毁16档口、17档口及18号档口的铺面装修及铺面的财物,烧毁的财物包括塑料管和五金配件等物品,小货车1辆,过火面积约650平方米。2015年9月9日,湛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霞山区大队出具湛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6时11分许;起火部位为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湛江市屋山建材市场内洪开明17号档口第4、13条钢管柱至第6、15条钢管柱之间;起火点为洪开明17号档口第4、13条与第6、15条钢管柱之间的通道北侧墙之间;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排除雷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诉讼中,本院到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火灾现场仍保留有火灾后的残貌,上有毁损的建筑残料及部份货物的残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烧毁的霞山区乐山西路21号屋山建材市场16号档口的建筑物及财物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原告财物损失合计1104210元,其中建筑物损失142415.04元,管材损失332598.16元、配件损失588928.57元、其他40272.40元、合计损失1104214.17元,评估损失金额取整为11042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原来签名确认的被烧毁财物的项目、金额、数量不一致,不予认可。另查明,湛江市霞山屋山建材综合市场由被告屋山管理公司管理经营,2003年9月3日取得湛江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验收合格。原告经营的16号档口是原告钟文君向被告屋山管理公司租赁场地所建,被告洪开明经营的17号档口是被告洪开明从周振宽处转租经营。被告屋山管理公司与被告洪开明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防火及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被告消防安全责任。原告经营档口因安装监控被送了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10万元,免赔率20%。火灾发生后,原告钟文君因财物被烧损毁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钟文君获得保险理赔77368.93元。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认为法律规定第三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其要求第三人赔偿。被告洪开明与被告洪黎景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湛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霞山区大队处理火灾事故的卷宗材料、保险赔付依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6时11分许,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湛江市屋山建材市场钟文君的16档口、洪开明17号档口及陈观兰18号档口发生火灾,火灾烧毁16档口、17档口及18号档口的铺面装修及铺面的财物,这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如下问题:一、关于本案火灾的原因,谁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因火灾导致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湛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霞山区大队出具湛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为洪开明17号档口第4、13条与第6、15条钢管柱之间的通道北侧墙之间;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排除雷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根据消防部门查明的起火地点及对起火原因的分析,结合本院的现场勘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采信是被告洪开明17号档口首先发生火灾,然后殃及相邻原告的档口。由于不排除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被告洪开明作为17号档口的管理者及使用者,对电气线路、电气设备的安全性负有重要管理职责,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屋山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商铺出租方及管理方,对整个市场防火亦负有监督及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根据使用、管理责任的大小、火灾发生的原因、防火设施的情况、各自过错的程度等各方面因素,本院认定两原告的损失,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洪开明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屋山管理公司应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原告的财物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的财物损失合计为110421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火灾后原告已理赔,保险公司认定原告的保险标的损失为77368.93元,且进行了理赔,应认可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本院认为,本院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原告的财物进行评估,是该公司经过对现场勘查、现场财物清点,通过重建费核定、估算残值、折旧、损失核定等环节,采用公认的评估方法得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认定,由于保险金额只有10万元,且免赔率20%,财产损失远大于保险限额,保险公司没有实际的现场清点,且超过保险限额的财产损失部分与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公司的定损自然无法客观全面反映火灾的全面损失,因此,被告提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来认定的原告损失,是不合理的,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77368.93元,应以扣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尚有1026841.07元(1104210元-77368.93元)。三、关于原告钟文君、被告洪开明、洪黎景主体资格及被告洪黎景的责任问题。被告认为洪开明、洪黎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是经营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原告钟文君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齐雄贸易公司是钟文君开设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钟文君个人出资,个人经营,原告钟文君与齐雄贸易公司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是被告洪开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洪开明是经营者,属于适格主体。被告洪黎景与洪开明是夫妻关系,被告鹭都器材商行的收入显然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鹭都器材商行造成的损失,被告洪黎景应与洪开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齐雄贸易公司、钟文君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26841.07元,由被告鹭都器材商行、洪开明、洪黎景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8788.75元(1026841.07元×70%),第三人屋山管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8052.32元(1026841.07元×30%)。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洪开明、洪黎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湛江市齐雄贸易有限公司、钟文君损失718788.75元;二、第三人湛江市屋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湛江市齐雄贸易有限公司、钟文君损失308052.32元;三、驳回原告湛江市齐雄贸易有限公司、钟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8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洪开明、洪黎景共同负担10316.6元,第三人湛江市屋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21.4元(受理费原告缓交,被告及第三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70000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鹭都消防器材商行、洪开明、洪黎景共同负担49000元,第三人湛江市屋山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评估费原告已向评估机预付,被告及第三人应负担的评估费,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维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