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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伟强、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强,朱军,陈东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5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强。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军。被上诉人(一审原���)陈东进。上诉人黄伟强、朱军与被上诉人陈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黄伟强、朱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伟强和被告朱军于199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东进与被告黄伟强经肖柱华介绍认识。双方认识的时候,被告黄伟强是梧州市工人医院放射科的医生。被告黄伟强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立下《借款协议》和对应的《借条》。其中,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伟强向原告借款现金4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月息为3%;《借条》载明:“本人黄伟强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借期2015年8月6号起至2015年10月6号止,借款已收到……”。2015年8月16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伟强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月息为3%;《借条》载明:“本人黄伟强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借期2015年8月16号起至2015年10月15号止,借款已收到……”。2015年8月2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伟强向原告借款现金135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月息为3%;《借条》载明:“本人黄伟强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借期2015年8月23号起至2015年10月22号止,借款已收到……”。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均是由原告准备好的格式合同。据原告与被告黄伟强的手机短信内容显示:1��2015年8月19日,黄伟强:“陈总,可以联系其他老板帮我临时解决一万元借款吗?”,陈东进:“收到。”;2、2015年8月22日,黄伟强:“陈总,中午能找个老板放一万元给我吗?借用两天,星期一还。另比一千元利息。看看怎样?”;3、2015年8月23日,黄伟强:“陈总,个千元利息可以暂时不扣先,到时还一万一千元。”;4、2015年8月26日,陈东进:“款五点半前还给我!”;5、2015年8月27日,陈东进:“你大概什么时候付尾款!”,黄伟强:“陈总,今晚7月14,朋友不好放钱,局牛到明天了。影响您了,对不起。明天我加紧处理好。”,陈东进:“明天上午十一点帮落实好!”;6、2015年8月31日,陈东进:“你什么时候付款过来!”,黄伟强:“陈总,余数还要稍等,奖金现在还未入卡”,陈东进:“等着,急”,黄伟强:“陈总,奖金还未入卡,稍等。我注意入���信息。”,陈东进:“大概几点交借款给我”;等等。被告黄伟强在短信中曾多次向原告寻求帮助,要求借款以解决困难。从2015年8月27日起,原告开始通过手机短信催促被告黄伟强归还欠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东进主张被告黄伟强向其借款715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为证。二被告辩称上述《借条》和《借款协议》是被告黄伟强依照原告的要求书写并倒签日期形成的,实际书写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伟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因此,被告黄伟强和朱军曾分别向本院申请对讼争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文书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二被告均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委托鉴定终结,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黄伟强没��收到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黄伟强和朱军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伟强作为一名医院医生,应当知道其亲笔书写、签字、按捺指模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会对其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故该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黄伟强签名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黄伟强之间联系的手机短信内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黄伟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黄伟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伟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伟强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强归还借款本金71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主张超过此利息的部分,该��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黄伟强与被告朱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伟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军辩解认为借款不真实,且其与黄伟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期间协议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其并不清楚被告黄伟强借款之事,但被告朱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朱军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伟强、朱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东进借款本金7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数计付,其中本金46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本金12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本金13500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保全费735元,合计2429元,由被告黄伟强、朱军共同负担。黄伟强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完全是上诉人按照陈东进要求为欺骗朱军所写,是其与朱军离婚后倒签日期形成,没有收到钱。上诉人与陈东进在2015年8月8日才认识,8月6日根本没认识陈东进。一审没有对比检材就要求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不当,且是外省鉴定机构费用高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朱军不服上诉称,借款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名去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明知无效仍大额借款不合常理,黄伟强也一直辩称该三张借款协议及借条不真实;黄伟强2015年8月8日才认识陈东进,2015年8月6日的借条有问题;被上诉人的目的就是恶意串通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本案借款应查明是否为家庭生活共同所负债务,一审认定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陈东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否定原判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东进主张黄伟强向其借款715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黄伟强、朱军则称上述《借条》和《借款协议》是黄伟强依照陈东进的要求书写并倒签日期形成的,实际书写日��为2015年10月21日,黄伟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其未能举出充分依据予以证实,且依陈东进与黄伟强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亦可佐证黄伟强确曾收到过陈东进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东进与黄伟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至于朱军上诉提到其离婚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朱军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朱军、黄伟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黄伟强、朱军各负担8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创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