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常明亮、王振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明亮,王振峰,胥凌峰,黄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12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明亮,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峰,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俊岭,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恒,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胥凌峰,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泰盛达建筑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2015年5月27日因犯串通投标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8月19日被裁定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敬东,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大春,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2013年3月14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刚,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常明亮、王振峰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6)鲁16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常明亮、王振峰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欣、张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胥凌峰及其辩护人王敬东,原审被告人黄大春及其辩护人杨美玲、金刚,上诉人常明亮、王振峰及王振峰的辩护人杨俊岭、杨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份,被告人胥凌峰与刘存峰(另案处理)预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刘存峰纠集了陈明(另案处理),胥凌峰纠集了被告人黄大春。陈明与被告人常明亮、王振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人黄大春提供技术支持,并在该厂房内指挥安装了反应釜、冷却塔、制冷机、排放反应废物的管道等设备。被告人王振峰、常明亮在刘存峰、陈明及被告人黄大春的安排下,联系挖掘机,在厂房东北侧地面上先后挖掘渗坑二个(1号坑:长9米,宽3.2米,深3米;2号坑:长7.3米,宽2.4米,深3米),用于排放、处置生产羟亚胺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并用铁皮覆盖板覆盖。随后购进了邻氯苯基环戊酮、溴素等原料,用于生产羟亚胺,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排入渗坑内。2015年6月8日,欲再次生产时,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王振峰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该生产厂房及厂房内用于非法生产羟亚胺的反应釜等设备和邻氯苯基戊环酮、氨水、溴素、氯化氢等原料。在该厂房东北侧废液池(渗坑)内提取的废液中检出邻氯苯甲腈、氨气成分,PH值为13;在厂房内反应釜西侧、南侧白色塑料圆桶内提取的废液中,检出羟亚胺、氯胺酮成分,PH值分别为1和3;在现场三个蓝色塑料桶内提取的棕色液体,均检出邻氯苯甲腈、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经检验,在现场渗坑、塑料桶内提取的废液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常某、李某、刘某、王某、梁某的证言;租赁协议书、扣押决定书、银行查询明细等书证;辨认、查封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169号检验鉴定报告、(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170号检验鉴定报告;共同作案人刘存峰、陈明、胥凌峰、黄大春、常明亮、王振峰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常明亮、王振峰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明亮、王振峰受被告人黄大春等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峰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予以控制,其行为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大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明亮、王振峰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胥凌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大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明亮、王振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胥凌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黄大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常明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王振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查封的厂房一处、反应釜五个、反应釜平台一座、蓝色塑料桶三个、渗坑二个、氨水、溴素、氯化氢等原料,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依法处置。宣判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胥凌峰、黄大春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量刑偏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常明亮以“不构成污染环境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振峰以“应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胥凌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胥凌峰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证据不足,抗诉书前后矛盾。原审被告人黄大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大春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上诉人王振峰的辩护人提出“王振峰系初犯、偶犯、坦白”的辩护意见。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了“原审判决认定查封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等人为生产羟亚胺而购买的6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未做刑法评价属适用法律错误。亦可认定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犯”的出庭意见,支持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认定胥凌峰、黄大春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经查,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查扣的邻氯苯基环戊酮、溴素等制毒物品原材料系谁购买,胥凌峰、黄大春等人生产羟亚胺的数量及销售去向等。原审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又予以否认,故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常明亮所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王振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陈明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梁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常明亮、王振峰明知是排放的废物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而挖掘渗坑排放污水,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振峰所提“应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振峰系初犯、偶犯、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振峰在侦查机关供述所犯罪行后,无理由在庭审中翻供,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为坦白。其无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及上诉人常明亮、王振峰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胥凌峰、黄大春系主犯,常明亮、王振峰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黄大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常明亮、王振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张建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艺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