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839石小平与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平,高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839号原告:石小平,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云,兴化市大垛��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峰,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石小平诉被告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一至两个月内偿还,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高建峰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高建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小平壹拾伍万元(150000)”。2016年6月24日,被告高建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小平人民币(140000)壹拾肆万元整”,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高建峰出具的借条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建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并可自起诉之��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高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小平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66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