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树恒与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恒,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行初14号原告李树恒,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大坝沟镇。法定代表人李振林,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崇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职��。原告李树恒因要求确认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旗政府)修建嫩江流域洮儿河景阳提防丰林段险工护岸工程征占其林地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树恒,被告前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娜、于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前旗政府于2014年3月16日委托索伦镇人民政府发布《索伦镇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岗根套海、联合、草根台、吉拉斯台、乌敦、丰林嘎查部分土地建设公益工程的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名称:兴安盟洮儿河治理索伦镇段险工护岸工程;二、项目建设地点:岗根套海嘎查、联合嘎查、草根台嘎查、吉拉斯台嘎查、乌敦嘎查、丰林嘎查;三、项��建设内容:针对洮儿河流经的上述嘎查境内部分险工段,进行险工护岸建设;四、关于用地的补偿问题:该建设项目属于公益性防洪工程,旨在保护河流两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河流冲刷造成的水土流失,工程设计中并无占地补偿费用,所以对该工程涉及的土地无法做出相应的补偿,但项目建设方保证在实施该工程中,将严格控制用地量,尽量避免涉地权利人额外损失;五、被占用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公布起10日内,可就相关事宜咨询索伦镇人民政府或科右前旗水务局,请相互转告,逾期未咨询者,即视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认可工程实施,并放弃在该地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占用土地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可在公告公布结束日,就公告所述内容申请听证。原告李书恒位于丰林嘎查七队承包的部分林地河段属于险工���岸工程范围。原告李树恒诉称,1、请求确认被告前旗政府毁林及征占林地行为程序违法;2、请求追究被告前旗政府非法占用国家一级植物红毛柳林地30亩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3、请求被告前旗政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内政办发〔2015〕138号文件),补偿占用原告红毛柳林地30亩合计11,266,848.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补偿数额为11,946,624.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前旗政府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动工新修洮儿河河堤,损坏了原告丰林嘎查七队南沙滩300亩林地中30亩红毛柳地修建河堤,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但是被征地人从未收到过《征地告知书》,被告未能向全体被征地农民予以告知或送达。征地报批程序违法,未能依法对征收土地进行确认,侵害了原告的确认权。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占林地毁林行为违法并按照标准上线给予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内发改农字〔2013〕1654号《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关于嫩江流域兴安盟洮儿河治理工程(金银沟、吉拉斯台、丰林、景阳、阿力得尔段)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此项工程是政府工程;2、内政办发〔2015〕13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林木的补偿标准;3、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续)。证明林地的补偿标准;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录》(部分)。证明红毛柳,学名钻天柳,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5、市场价格表(淘宝网截图)。证明红毛柳的市场价格;6、占地赔偿标准、计算方法(两份,包含2017年6月16日新递交)。证明赔偿计算方法程序;7、编号:A1504128869林权证。证明林地的使用权人是李树恒;8、占林地位置和亩数情况的光盘。证明争议地块位置、亩数和现状;9、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内22行初17号。证明修建河堤是前旗政府工程;10、四荒承包合同。证明争议地块承包人为李树恒。11、手机通话录音截图(两份);12、通话记录;13、通话录音光盘。11、12、13号证据共同证明工程没有进行过任何公告;14、索伦镇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政发〔2005〕120号《关于种植”红毛柳”治理风沙源项目的请示》;15、兴安盟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的兴计农〔2005〕46号《关于科右前旗索伦镇开发沙滩种养红毛柳立项的批复》;16、旗政办发〔2010〕102号《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盟政协七届三次会议第73022号提案的答复》;17、兴安盟林业局对盟政协第七届三次会议第73022号提案的答复;18、兴安盟林业局对盟政协第七届三次会议第73036号提案的答复;19、兴安盟恒泽红柳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网络上对征地公告的相关评论及新闻。被告前旗政府辩称,1、被告前旗政府征用林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内发改农字〔2013〕1654号《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关于嫩江流域兴安盟洮儿河治理工程(金银沟、吉拉斯台、丰林、景阳、阿力得尔段)初步设计的批复》(以下简称1654号文件)修建洮儿河治理工程,该工程包括原告丰林段险工护岸工程。并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于2014年3月16日在金银沟、吉拉斯台、丰林、景阳、阿力得尔等地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原告未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任何意见及听证会要求;2、涉诉林地不涉及征地补偿费用。本案争议地块位于科右前旗索伦镇丰林嘎查七队,涉诉林地处只修建险工护岸工程,未改变其林地用途。根据1654号文件以及《关于洮儿河治理项目索伦镇护岸工程用地无补偿事宜的说明》及上述征地公告中均说明险工护岸工程无征地补偿费用,并且自公告发出后索伦镇丰林嘎查韩某书记与原告李树恒沟通,原告同意无征地补偿费用。综上,被告征地行为程序合法,涉诉林地无补偿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前旗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内发改农字〔2013〕1654号《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关于嫩江流域兴安盟洮儿河治理工程���金银沟、吉拉斯台、丰林、景阳、阿力得尔段)初步设计的批复》;2、内发改农字〔2013〕1657号《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关于嫩江流域兴安盟洮儿河治理工程(丰林-索伦段)初步设计的批复》。1、2号证据共同证明:①、2013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根据兴安盟盟委、水务局《关于上报兴安盟洮儿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报告》作的批复。同意洮儿河治理工程及征地补偿方案;②、前旗政府依《批复》实施的险工护岸工程;③、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同意对洮儿河治理工程中险工护岸工程无征地补偿费用;3、关于洮儿河治理项目索伦镇护岸工程用地无补偿事宜的说明》、证明丰林处护岸工程无征地补偿费;4、《索伦镇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岗根套海、联合、草根台、吉拉斯台、乌敦、丰林嘎查部分土地建设公益工程的公告》。证明:2014年3月16日,索伦镇政府发布对于洮儿河治理工程征地补偿的公告,前旗政府公告程序合法,已公告险工护岸工程无补偿费用;5、编号为2014010390125号《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李树恒300亩林地位于丰林嘎查七队,属于洮儿河治理工程中险工护岸工程地段;6、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关于洮儿河治理工程的会议记录(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9月10日)。证明《公告》发出后韩某书记与李树恒联系,李树恒同意无征地补偿费用;7、《内蒙古嫩江流域洮儿河治理工程(金银沟、吉拉斯台、丰林、景阳、阿力得尔段)初步设计报告(S1132004023103)》(部分);8、科右前旗水务局出具的旗水发〔2017〕92号《关于科右前旗洮儿河治理工程丰林七队及丰林一队险工护岸工程施工日期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公益工程无补偿;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科右前旗水务局不是征收主体,并且认为这个文件不是2014年的文件,是假的文件;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认为索伦镇政府不应该是公告主体,主体应该是前旗政府,并且表示从来没有看见过这个公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并未有人向其告知相关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认为险工护岸工程不是永久性占地行为,没有补偿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争议地块上没有树,所以不涉及树木补偿;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件没有红头没有公章,也没有具体的实施时间,且该文件涉及的提防工程是永久性征地,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联性,因为争议地块上没有树木;对原告提交的第5、6号证据,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被告认为从视频中无法看出是否占用原告林地;对原告提交的第11、12、13号证据,被告认为无法听出是否为韩某书记和白某主任的声音,且未征求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用。针对原告出示对丰林嘎查书记韩某、村主任白某的录音欲证明问题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记录欲证明问题不一致情况,本院依法传唤韩某、白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白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下内容:①、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是真实的,并非伪造的;②、2014年3月17日,韩某书记电话通知了李树恒,对工程无补偿等相关内容向原告李树恒进行了告知,原告李树恒表示同意;③、对原告提交的11、12、13号证据,是本人的声音,但是因为距离时间太长了���录音中说的未公告内容是不真实的,确实进行了公告,公告张贴在了大队的外墙上,但是没有专门向原告李树恒说明公告内容;④、2014年9月10日工程开工,韩某书记电话通知了原告李树恒让他积极配合施工,李树恒开工后经常去。原告对会议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如果通知原告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工程施工时自己没有天天去,施工快结束时去过并报案。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为保护洮儿河两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河流冲刷造成水土流失而实施的险工护岸工程及该工程无补偿的事实。亦能证明护岸工程并未实际占用原告林地及造成原告的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原告李树恒与科右前旗索伦镇丰林嘎查委员会签订了四荒承包合同,承包了索伦��丰林七队西南沙滩300亩,用于植树造林。2014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林业局为其颁发了编号:A1504128869林权证,林权证记载面积为300亩,小地名科右前旗索伦镇丰林嘎查南沙滩,主要树种柳树,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限50年,终止日期2053年9月18日。四至:东放牛场石崖头、南河北岸50米、西郎家沟道口、北沙滩边。2014年3月16日,被告前旗政府根据1654号文件精神,为保护洮儿河两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河流冲刷造成水土流失,委托索伦镇人民政府发布《索伦镇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岗根套海、联合、草根台、吉拉斯台、乌敦、丰林、嘎查部分土地建设公益工程的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名称:兴安盟洮尔河治理索伦镇段险工护岸工程;二、项目建设地点:岗根套海嘎查、联合嘎查、草根台嘎查、吉拉斯台嘎查、乌敦嘎��、丰林嘎查;三、项目建设内容:针对洮尔河流经的上述嘎查境内部分险工段,进行险工护岸建设;四、关于用地的补偿问题该建设项目属于公益性防洪工程,工程设计中无占地补偿费用,但项目建设方保证该工程中,将严格控制用地量,尽量避免涉地权利人额外损失;五、被占用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公布起10日内,可就相关事宜咨询索伦镇人民政府或科右前旗水务局,请相互转告,逾期未咨询者,即视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认可工程实施,并放弃在该地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占用土地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可在公告公布结束日,就公告所述内容申请听证。原告李树恒承包的丰林七队部分林地河段属于险工护岸工程地段。2014年3月17日,丰林嘎查村书记韩某电话通知了李树恒,并电话告知了险工护岸工程无补偿的说明。征得原告李树恒同意后,2014年9月10日,工程队进行险工护岸工程施工,即在河岸一侧河床,采用铁丝石笼护砌,工程结构为坡试平顺护岸,以防止河水冲刷带来的水土流失。2016年5月险工护岸工程竣工。原告认为,被告前旗政府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进行险工护岸工程施工,未通知其本人,属于程序违法。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毁林及征占林地程序违法并给予补偿。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前旗政府进行险工护岸工程施工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庭审调查,被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1654号文件,于2014年3月16日委托索伦镇人民政府发布了《索伦镇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岗根套海、联合、草根台、吉拉斯台、乌敦、丰林嘎查部分土地建设公益工程的公告》,该公告对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地点、项目建设内容、工程无补偿��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予以告知,该工程实施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占用30亩河段进行险工护岸工程施工未通知本人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公告内容及原告本人在施工期间到过现场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对工程项目清楚。二、关于原告要求按照138号文件占用其30亩林地,应补偿11,946,624.00元问题。庭审期间,原告提出:1、林地补偿按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地区片综合地价合计每亩336,220.80元;2、林木补偿按(2015)138号文件规定赔偿,红毛柳濒危树种二级,按照每亩6立方米珍贵乔木树种出材量3倍补偿;3、安置补偿费每亩2,000.00元。按每立方米可出50公分粗8公分厚的菜板50块×6倍=300块,300块菜板按市场最低价每块400元计算=120,000.00元×珍贵乔木树种3倍,就是12万×3=360,000.00万元每亩+林地补偿36,220.80元。360,000.00元+36,220.80元=398,220.08元。398��220.08元每亩×30亩=11,946,624.00元。本院认为,险工护岸工程旨在防止水土流失,保护两岸人民财产安全,包括原告承包范围内财产,属于公益性工程。该工程以公告形式告知工程不存在补偿问题,同时,该工程未影响原告承包林地经营收益的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工程有补偿依据。故其提出被告在其承包林地占用30亩河段修建险工护岸工程应予补偿及应按照其计算方法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施工期间是否存在毁害原告林地问题。经庭审调查,险工护岸工程是对危险河岸地段进行加固,是在河床范围之内,并非实际占用原告30亩林地,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毁坏林地的事实以及具体林木棵数,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树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于 喆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