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董博文与梅河口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裘文山、邱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博文,梅河口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裘文山,邱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762号原告:董博文,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梅河口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德文,经理。被告:裘文山,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住梅河口市。被告:邱坤明,女,汉族,1976年7月1日生,住梅河口市。原告董博文与被告梅河口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木业公司”)、裘文山、邱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于2017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董博文诉称:2015年起,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等材料,双方约定,原告给付油漆等材料,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多次交易达成后,被告履行部分货款,剩余部分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货款3.47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3.4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油漆材料销售生意,自2015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等材料,尚欠原告货款3.4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其上加盖被告东森木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邱坤明在其上签字,故应由被告东森木业公司、邱坤明给付原告货款3.4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裘文山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邱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董博文货款3.4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00元,保全费367.00元,由被告东森木业公司、邱坤明负担。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