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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崔更五、崔海响等与韩海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更五,崔海响,崔旺强,韩海彬,孙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294号原告:崔更五,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崔海响,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崔旺强,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义属,男,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彬,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孙林光,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原告崔更五、崔海响、崔旺强与被告韩海彬、孙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义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彬、孙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锌锭转让款81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8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支付时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执行终结);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锌锭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54吨锌锭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共计81万元,并且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转让款,否则应按照应付款总额每日1%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将锌锭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锌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锌锭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韩海彬、孙林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锌锭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原告将自己所有的54吨锌锭所有权转让给二被告,该锌锭位于衡水安腾金属线材网业有限公司内,锌锭按照每吨15000元计算,转让价款共计81万元,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转让款,否则应按照应付款总额每日1%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将锌锭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向支付原告转让款。原告与2017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锌锭转让款81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崔更五、崔海响、崔旺强与被告韩海彬、孙林光自愿达成的锌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海彬、孙林光给付转让款8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该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彬、孙林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更五、崔海响、崔旺强锌锭转让款8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给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韩海彬、孙林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