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864号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息。2008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整,2009年1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270元,并有被告亲哥胡新典签名作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2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由胡某某借王某某人民币3270元整借款人:胡某某2009年元月23号。”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共向其借款三笔,借款数额共计25270元,但其未提供另外两份借条原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向其借款共计三笔,借款数额共计25270元,但其只向本院提交了327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因此,本院对该笔3270元借款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交另外两笔借款的借条原件,本院对该另外两笔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因该3270元借款的欠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王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胡某某还款。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252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27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审 判 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张坤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