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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盗窃,2017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6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号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下午,在兰考县车管所科目一候考厅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考生周某的OPPOR9S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后经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手机评估价值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盗手机照片及手机串号、相关票据图片、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乔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李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