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松瑞与江岚、翁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松瑞,江岚,翁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055号原告苏松瑞,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黄佳军、刘薇薇,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岚,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翁梨芳,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苏松瑞与被告江岚、翁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岚、翁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江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苏松瑞、李灿华、胡海仁三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当日原告苏松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江岚支付了借款80万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江岚向原告苏松瑞等三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确认被告江岚向原告苏松瑞、李灿华和胡海仁等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中向原告苏松瑞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向李灿华借款金额20万元,向胡海仁借款金额10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元月6日,被告江岚归还原告苏松瑞借款本金10万元;李灿华借款金额20万元和胡海仁借款金额10万元本息均已结清。2015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江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4万元(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以本金58.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月息1.168万元。后原告考虑到被告江岚有实际困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江岚按66万元还款(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止,以本金58.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8.176万元+58.4万元=66.576万元),息到当日止,被告江岚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该借据中承诺从2016年元月开始,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之后被告江岚未按2015年12月28日《借据》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江岚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翁梨芳与被告江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整,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25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5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借款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75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1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借款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125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15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借款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175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借款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2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225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25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275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借款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3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借款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325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借款6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22750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江岚、翁梨芳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松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江岚、翁梨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2008年11月5日被告江岚出具的借据、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江岚向苏松瑞、李灿华、胡海仁借款80万元,其中向原告苏松瑞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2008年11月4日被告江岚收到借款80万元的事实。3、2015年5月25日被告江岚出具借据1份,证明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江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8.4万元,并约定此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1600元的事实。4、2015年12月28日被告江岚出具借据1份,证明经过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江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6万元,并承诺从2016年元月开始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江岚、翁梨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江岚、翁梨芳送达。被告吴江岚、翁梨芳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4日,被告江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苏松瑞、李灿华、胡海仁三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当日原告苏松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江岚支付了借款80万元。次日,被告江岚向原告苏松瑞等三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确认被告江岚向原告苏松瑞、李灿华和胡海仁等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中向原告苏松瑞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向李灿华借款金额20万元,向胡海仁借款金额10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元月6日,被告江岚归还原告苏松瑞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结清至2013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李灿华借款金额20万元和胡海仁借款金额10万元本息均已结清)。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至2015年5月底,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4万元(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底,按月利率2%计算,即23个月×40万元×2%=18.4万元);从2015年6月起,以58.4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江岚应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6万元,被告江岚再次出具向原告苏松瑞借到66万元(不计利息)的《借据》一份,承诺从2016年元月开始,每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5万元,至款清为止。后被告江岚未履行《借据》中约定的承诺,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江岚向原告苏松瑞借款66万元,有被告江岚向原告苏松瑞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能够证明被告江岚所欠原告苏松瑞借款66万元的事实。被告江岚、翁梨芳在被告江岚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江岚、翁梨芳归还借款6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江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还款分段计算利息2275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借款66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江岚、翁梨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岚、翁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松瑞借款66万元及利息22750元,借款本金66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江岚、翁梨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13.75元,由被告江岚、翁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庆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