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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498号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72355330M。法定代表人:段颖涛,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131203796。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武,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群安道实业小区*栋*单元***室。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l890893.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l5日,利息为人民币95,96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工程安装室内钢制防火门、钢制室内门及防火卷帘门,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第5.1条,该工程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50%,货物运达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35%,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供货方。原合同总价款9418593.62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安装室内钢制防火门、钢制室内门及防火卷帘门合同内容变更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0165953.62元。原告已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安装完毕所有室内钢制防火门、钢制室内门及防火卷帘门,且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65953.62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890893.04元。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被告的结算应在被告与发包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结算完成后进行。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结算价款最终按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审计价款90%与原告结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缺少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审计结果,说明了被告不具备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工程安装室内钢制防火门、钢制室内门及防火卷帘门,合同总价款9418593.62元。合同第5.1条:预付合同总额的50%,货物运达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35%,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供货方。合同第16条为合同补充条款: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后列入合同补充条款,其他事项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必须在发包方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结算完成后进行,最终按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审计价格的90%与承包方结算。付款方式中合同预付款的50%及货物运达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35%,均由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给发包方后,再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第16条合同补充条款的文字内容用下划线作了标记。施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安装室内钢制防火门、钢制室内门及防火卷帘门合同内容变更的补充协议》,由于卫生间门认价需要安装使用部位为卫生间的单开钢制室内门,共计增加工程量约为519樘。因此合同总价款由原来的9418593.62元更改约为10165953.62元。实际安装量已经双方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275060.56元。诉讼期间,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以石家庄市中山路与平安大街交口东行300米,绿地中山公馆ABC-28-2802号面积49.85平方米,过户给原告,折价997000.00元抵顶承德医院项目部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工程价款。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院区已投入使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未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决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安装室内钢制防火门、钢制室内门及防火卷帘门合同内容变更的补充协议》;3、施工确认单、验收单;4、《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提交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安装室内钢制防火门、钢制室内门及防火卷帘门合同内容变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第5.1条对付款方式所作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第16条双方又以补充条款对工程价款的给付作了新的约定,即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后列入合同补充条款,其他事项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必须在发包方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结算完成后进行,最终按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审计价格的90%与承包方结算,付款方式中合同预付款的50%及货物运达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35%,均由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给发包方后,再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案付款方式应执行合同的补充条款。原、被告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约为10165953.62元,其约定不明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8275060.56元,诉讼期间双方又已达成了997000.00元的以物抵债协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就新院区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原告未提交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已与被告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所支付工程价款进度并未违背合同第16条的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合同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