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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与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1125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安各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L5509398-0。负责人:刘海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利,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328XE。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唐东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石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东租赁站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协议,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将被告起诉,经法庭调解于2017年6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5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按调解书约定将建筑器材拆除完毕。因上述原告立案起诉被告给付租金只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故被告仍欠付原告由此之后至2017年6月6日合同解除止租金61573元;原告将租赁设备拆除核对后发现,被告丢失原告建筑器材钢管10294.5米,扣件7371个,木板198块,螺丝钉3670个,上述丢失物品损失共计223713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1573元,赔偿器材价款223713元,共计285286元。被告溪石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唐东租赁站与被告溪石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木板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坐落于唐山市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D-2商业综合体施工项目。租赁协议所附产品说明中明确记载各种器材的原价及租金标准,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欠付租金提起诉讼,经本院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7)冀0205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65万元;三、租赁物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予以配合并派人负责清点数目,租赁物品缺失由被告负责。根据原告于(2017)冀0205民初707号案件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可以认定,上述租赁费65万元系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本次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并未包含其中。前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自2017年6月14日开始进行租赁物拆除工作,同年6月20日至24日完成清点退货过程,被告员工王春营在退货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就后期欠付租金及租赁物品丢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本案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租赁物品对账单、租金费用计算单、提货单、退货单和本院(2017)冀0205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已于2017年6月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合同关系,并对部分欠付租金的给付达成协议,但上述欠付租金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2017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的租金部分,在此期间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该部分租金以及赔偿丢失物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可以认定被告租赁使用的建筑器材的规格及数量,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3日租赁木板88块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丢失的租赁物品包括:钢管10294.5米、扣件7371个、木板110块、螺丝钉3670个。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物品原价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述物品价值为:钢管16.6元/米、扣件5.5元/个、木板50元/块、螺丝钉0.65元/个。丢失物品价值共计219313元。欠付租金应当减去88块木板的1874元,本院依法认定欠付租金为59699元。上述损失共计2790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溪石建筑公司住所地经本院查询确为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专递邮件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被告拒不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9699元;赔偿租赁物品丢失价值219313元,共计279012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47元,由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