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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棣诉山东东方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棣,山东东方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4627号 原告:田棣,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城社区,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0613072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东方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文峰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主国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手机号码151539987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棣诉被告山东东方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田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2642元;2、案件必须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棣由被告设立的“山东东方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招录在郯城县东城新区马陵山路的“东方御景小区”从事物业卫生扫除等物业服务工作(原工号为:东方佳园物业环境部011)。2016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在从事清扫工作时在东方御景华府8号楼处摔伤,随机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多次探望原告,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294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山东东方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招录而在“东方御景小区”从事物业卫生扫除等物业服务工作中造成人身损害提起诉讼,但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原告的请求仍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现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就有关争议事项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健 审 判 员  刘国政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