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建诏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少辉、沈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诏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少辉,沈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774号原告:福建诏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港安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913819017。法定代表人:郑承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少辉,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被告:沈少娟,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福建诏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村镇银行)与被告沈少辉、沈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诏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少辉、沈少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少辉、沈少娟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等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判决汇通村镇银行对沈少辉、沈少娟提供贷款抵押保证的址于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金骅香港城2幢301号房屋拥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沈少辉、沈少娟承担支付汇通村镇银行因诉讼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600元;4.沈少辉、沈少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少辉、沈少娟于2015年12月4日与汇通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A8081230150000189)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A8081230150000189)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便利店,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每笔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沈少辉、沈少娟提供登记于沈少辉名下的址于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金骅香港城2幢301号房屋作为本笔贷款本息的抵押保证,沈少娟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在以上合同文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12月11日,沈少辉向汇通村镇银行贷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还款期限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汇通村镇银行多次催讨,沈少辉、沈少娟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据此提交证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A8081230150000189)及《最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A8081230150000189)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物清单》、《房产权证》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贷款还款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收据》一份,《福建省司法厅闽价服【2013】67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其主张。沈少辉、沈少娟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少辉、沈少娟于2015年12月4日与汇通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A8081230150000189)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A8081230150000189)各一份,双方约定:1.借款用途为经营便利店,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每笔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利率执行;4.沈少辉、沈少娟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保险、运输、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但房屋登记费等国家由专门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沈少辉、沈少娟提供登记于沈少辉名下的址于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金骅香港城房屋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沈少娟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在以上合同文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12月11日,沈少辉向汇通村镇银行贷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还款期限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后沈少辉、沈少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沈少辉、沈少娟均未依约偿还本金。汇通村镇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汇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A8081230150000189)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A8081230150000189)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物清单》、《房产权证》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贷款还款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收据》一份,《福建省司法厅闽价服【2013】67号文件》一份及汇通村镇银行庭审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另查明,沈少辉与沈少娟于200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汇通村镇银行与沈少辉、沈少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少辉未按约偿还借款180000元并足额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沈少辉应偿还汇通村镇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沈少辉自贷款后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故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沈少辉与沈少娟于200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沈少娟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在以上合同文���上签字捺印,故沈少娟应对本案讼争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沈少辉、沈少娟提供其房地产作为本案讼争贷款抵押,且沈少辉、沈少娟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汇通村镇银行对本案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汇通村镇银行请求沈少辉、沈少娟承担律师费3600元,应予支持。沈少辉、沈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少辉、沈少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汇通村镇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二、沈少辉、沈少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汇通村镇银行3600元;三、福建诏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沈少辉名下的址于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金骅香港城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61元,由沈少辉、沈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志翔附注: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