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承贵与被告李兵和、冯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贵,李兵和,冯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640号原告:李承贵(又名李成贵),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烈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松柏(系李承贵之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李兵和,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冯菊花,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李承贵与被告李兵和、冯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烈焰、李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和、冯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3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兵和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李承贵借款1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条上载明凃邦建为担保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兵和、冯菊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兵和向原告李承贵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时约定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为36000元。同日,被告李兵和向原告李承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向李成贵名下借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136000.00元整。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于2015年10月壹拾叁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李兵和…….担保人:凃邦建2014年10月13日。”借条书立后,原告李承贵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兵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李承贵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兵和、冯菊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在借期内(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没有超过其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和、冯菊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承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李兵和、冯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丕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