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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21408W。负责人:王学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爱玲,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召口乡南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58252906F。法定代表人:曲宝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淄博工行)与被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辛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兴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联兴公司偿还借款3492万元,偿还借款利息513885.62元(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实际清偿前发生的利息由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清偿);2.请求判决被告联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7919.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联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联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750万元(实际发放274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合同项下债务。同日,原告与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机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齐鲁机械公司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联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联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借款747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合同项下债务。同日,原告与齐鲁机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齐鲁机械公司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联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联兴公司自2016年9月起,没有按月结息,同时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资产被查封、冻结。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联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利息清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联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160300172-2016年(市营)字0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0160300172-2015年(市营)字000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加5个基点,以12个月为一期;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齐鲁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160300172-2016年市营(保)字00012号《保证合同》,约定齐鲁机械公司为被告联兴公司合同编号0160300172-2016年(市营)字0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向被告联兴公司提供借款2745万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联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160300172-2016年(市营)字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借款74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0160300172-2014年(市营)字0073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其他条款同0160300172-2016年(市营)字0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同日,原告与齐鲁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160300172-2016年市营(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齐鲁机械公司为被告联兴公司合同编号0160300172-2016年(市营)字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联兴公司提供借款747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联兴公司自2016年9月起,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月结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联兴公司涉案两笔借款累计欠息513885.62元。2016年5月12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05执109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被告联兴公司1390万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79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联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联兴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且其涉及重大执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诉求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兴碳素(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92万元,并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513885.62元,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联兴碳素(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2579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59.00元,由被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禚慧聪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葛云雷书 记 员  王百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