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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培桂与李成贵、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桂,李成贵,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永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525号原告吴培桂,女,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传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贵,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西长寿村。法定代表人闫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鹏,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肖永鹏,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柳利峰,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培桂诉被告李成贵、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润驰运输公司”)、肖永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中,被告李成贵,被告肖永鹏(同时作为被告永强润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利峰,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1日23时45分许,被告李成贵驾驶晋K×××××、晋KO4**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22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杜仕东发生碰撞,造成杜仕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仕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6019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762021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永强润驰运输公司、肖永鹏辩称:同意赔偿,已为原告垫付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3时45分许,李成贵驾驶晋K×××××、晋K04**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22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杜仕东发生碰撞,造成杜仕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勘察分析后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与杜仕东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相比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李成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仕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晋K04**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强润驰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永鹏,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有行驶证。被告李成贵系被告肖永鹏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李成贵有A2准驾证。晋K×××××、晋K04**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杜仕东,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临清市老赵庄镇找军营村。其父亲杜桂强已去世,其与梁燕妮于2016年11月21日离婚,无子女。原告吴培桂系其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永鹏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李成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李成贵方为取得谅解,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为被告李成贵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老赵庄镇找军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问题存有争议: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20年,原告称杜仕东生前在临清市亮亮汽车美容养护服务中心工作,在该单位吃住超过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①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②亮亮汽车美容养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杜仕东自2015年10月一直持续在我中心从事汽车美容技师工作,吃住均在我公司;③单位营业执照,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齐某;④杜仕东在亮亮汽车美容养护服务中心的上岗证;⑤照片11张,原告称系杜仕东生前居住的地方;⑥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秦某称,其与杜仕东是在临清市亮亮汽车美容养护服务中心工作认识的,其是在2015年到那里工作的,当时杜仕东已经在那里工作了,杜仕东是美容技师,他们都在店里吃饭、在老板租的门市楼上居住];⑦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齐某称,我单位名称为亮亮汽车美容养护服务中心,杜仕东自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份一直在我处工作,担任技师,从事贴膜安装等工作,月工资3000多元,我单位一楼营业,二楼有职工宿舍,杜仕东在二楼居住;⑧临清市老赵庄镇找军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华润社区林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杜仕东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21日一直在亮亮汽车美容养护服务中心居住工作;2.丧葬费31781元(按上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6202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成贵、永强润驰运输公司、肖永鹏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上岗证、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违反了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如证明某人在某地居住应提交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合法,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照片缺乏与该居住地的相关的关联性,应提供如物业缴费证明、水电费收费单据及其他证据来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此,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成立。丧葬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李成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将受到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原告事后在刑事部分达成谅解,方可获得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依据。被告李成贵、永强润驰运输公司、肖永鹏对保险条款无异议。经本院询问李成贵,李成贵称,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了,即自愿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支付上述130000元,原告继续享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要求赔偿的权利。经本院询问肖永鹏,肖永鹏称,其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6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李成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仕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成贵驾驶的晋K×××××、晋K04**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肖永鹏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永强润驰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肖永鹏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考虑到杜仕东系行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成贵为取得原告的谅解,自愿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并不再要求原告返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上岗证、照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秦某、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明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时间并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尚不满一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证明或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杜仕东生前在临清城区居住满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金额应为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关于死者杜仕东的丧葬费,原告要求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成贵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279080元;2.丧葬费31781元,以上共计3108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008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688.8元(200861元×80%)。被告永强润驰运输公司、肖永鹏不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肖永鹏垫付的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培桂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培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0688.8元。原告吴培桂返还被告肖永鹏垫付款24640元。驳回原告吴培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被告肖永鹏承担5360元,由原告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