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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019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告:王某,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一直推脱不予办理,且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只能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并无和好迹象,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且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现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被告王某同意解除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做电话录音调查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7)鲁0304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主张存在关联,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做电话录音调查一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主张双方自2016年11月份起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亦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而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同意离婚,且经法院调解,双方均表示已无和好可能,故综合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顺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慧君书 记 员 尹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