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小可与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可,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32号原告:杨小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敬超,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学、雷春雨,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可诉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投资公司)、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置业公司)、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变压器公司)、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饰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被告天下投资公司、天下置业公司、三三变压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合美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判决履行完毕;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客户经理魏桂荣介绍,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分三次向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放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民间项目资料清单,清单显示借款人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并出具有还款计划书、借据。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有承诺函,并承诺如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由承诺人还款,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的8月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称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是他们施工和承建的,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还拖欠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可以用工程款支付你们的借款。后经原告和其他客户了解,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是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实际施工人为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将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民间项目资料清单原件、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以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原件收回,以沙河三期、澧河二期铺装款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有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出具该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想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天下投资公司、天下置业公司、三三变压器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天下投资住所地在召陵区,故该案应由召陵区法院处理。借款事实,三被告均认可。被合美饰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中答辩人的公章是伪造的,借款合同无效,对答辩人无约束力。1.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利息。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中答辩人的公章是伪造的。3.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等在同类案件中有伪造合美公司公章的确实记录,在郾城区法院“宋朝金”起诉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中合美公司公章已经鉴定系伪造,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已调取“宋朝金”一案的证据材料并立案侦查,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中合美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4.原告提交的民间项目资料清单是复印件,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借款合同无效。二、本案真实情况是原告、三三变压器公司、漯河市天下置业公司恶意串通,试图将债务转移到答辩人身上,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自始无效。1.项目部是答辩人下属职能部门,无权作出接受债务的决定,且事前未经公司授权,事后未经公司追认,系无效处分行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权限仅限于围绕本项目的开发和管理,除此之外,均属越权,是无效的。2.项目部公章一直由漯河市天下置业公司保管,答辩人与其签订有《用章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部公章严禁签订任何经济契约、出具任何性质欠条等。《收据》上所盖项目部公章系漯河市天下置业公司利用实际控制公章之便“盗盖”的结果,体现的不是项目部、更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伪造劳务纠纷证据起诉答辩人的另外两个案件(原告付全成、付正卯),已被召陵区法院驳回(见召陵区法院(2017)豫1104民初350号、(2017)豫11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现两份判决已生效,除了案由不同以外(那两个案件为“劳务款”,本案为“铺装款”),其他情节及操作手法与本案如出一辙。也许,仍有大量类似的案件还在路上、尚未暴露……显而易见,这种事件的批量出现,绝非偶然,因此,不能排除三三变压器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原告与其他方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签订编号为企借2014091601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小可,乙方(借款人):三三变压器公司,借款金额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月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杨小可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该借据系编号企借2014091601号《借款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该《还款计划书》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天下投资公司及三三变压器公司印章,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另提供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该承诺函内容显示系由被告天下投资公司出具,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在该承诺函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天下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人系三三变压器公司,担保人是天下投资公司。二、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企借201411801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小可,乙方(借款人):合美饰景公司,借款金额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月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该合同借款人落款处显示有合美饰景公司印章,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另提供2014年11月18日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另提供2014年11月18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函内容显示系由被告天下投资公司出具,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在该承诺函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天下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人系三三变压器公司,担保人是天下投资公司。三、原告提供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企借2014122303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小可,乙方(借款人):合美饰景公司,借款金额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月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该合同借款人落款处显示有合美饰景公司印章,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另提供2014年12月23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系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提供2012年4月28日的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杨小可铺装款壹拾万元整。”在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出具的《担保》一份,其其主要内容为:“杨小可为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供应铺装,由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款项提供担保。五、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六、被告合美饰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交合同原件,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证据中的印章是伪造的,涉嫌犯罪。对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5日的担保书,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8日的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据是天下置业公司利用实际掌握项目部的印章,盗盖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我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一、关于被告合美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合美饰景公司向其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合美饰景公司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2012年4月28日加盖有“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一份,但该收据并非为双方的债权凭证,且该收据上的印章既非被告合美饰景公司的行政印章,也非合同专用章,综合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美饰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所涉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对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上显示的借款人是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在三份复印件上又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且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天下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也认可系借款人,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天下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下投资公司应对上述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8日的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天下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借款利息,且不违法法律关于利率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则下余利息应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小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小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杨小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