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以全与刘正东、刘厚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全,刘正东,刘厚军,侯国众,刘京成,胡军凯,刘永,李守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泗民初字第2100号之一原告:刘以全,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东,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厚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侯国众,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京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胡军凯,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永,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守国,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全与被告刘正东、刘厚军、侯国众、刘京成、胡军凯、刘永、李守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刘以全要求七被告支付工程款1256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以全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七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原告刘以全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以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以全撤诉。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刘以全负担,原告刘以全已预缴8054元,退还原告刘以全7500元。审 判 长 朱兴剑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