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向忠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忠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0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向忠,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长沙县二医院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向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向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向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向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向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向忠撤回上诉。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