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仁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仁淑琴,窦春羽,窦春雷,朱旭超,宁波北仑蒙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港六路**号***幢*号*楼。负责人:李态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淑琴,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春羽,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春雷,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华,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旭超,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审被告:宁波北仑蒙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中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XX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淑琴、窦春羽、窦春雷、原审被告朱旭超、宁波北仑蒙情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浙021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浙021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从定残日(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死亡前一日(2016年2月24日)的残疾赔偿金1017.07元(51560元/年÷365天×9天×80%),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窦金林前四次住院治疗费172822.94元。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窦金林身故系自身疾病导致,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仅应赔偿受害人身故前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受害人生前伤残等级,以20年年限计算赔偿金,要求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理基础。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使用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两项损失,不能在本案中同时用两个概念所得出的损失统一计算。三、受害人第五次住院费用系治疗肿瘤发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仁淑琴、窦春羽、窦春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交通事故与窦金林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窦金林的死因是复杂的,其中的癌症因素也是由于交通事故诱发的,是有内在联系的,窦金林的病历资料及第五医院医生的陈述可以印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窦金林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计算至窦金林死亡前,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一审法院在三级伤残的基础上,考虑到了30%的死亡参与度,是一个非常合情合理合法的认定。仁淑琴、窦春羽、窦春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旭超、宁波北仑蒙情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845.76元,被告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87856元、死亡赔偿金957040元(47852元/年×20年)、丧葬费28775元(57550元/年÷12×6)、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30元/天×227天)、护理费39748.73元(170元/天×228天+57550元/年×30%÷365天×19天)、误工费27650元(3500元/月×237天÷30天)、营养费7110元(30元/天×237天)、交通费1209元、鉴定费3180元、物损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0元、其他丧葬事宜支出404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1031200元(51560元/年×20年)、丧葬费为30671元(61342元/年÷12×6),以上共计1408295.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8450元,被告尚需赔偿1309845.76浙B×××××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朱旭超驾驶浙BV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骆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镇骆路与俞范东路交叉路口附近在右转弯车道右转弯时,遇同方向窦金林驾驶无号牌“可人”牌电动浙B×××××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该处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浙BV7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可人”牌电动自行车车把位置发生碰撞,造成窦金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窦金林受伤后伤情严重,先后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镇海第二医院、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浙B×××××级为三级伤残。之后,窦金林因身体原因突然死亡。浙BV7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宁波北仑蒙情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旭超是宁波北仑蒙浙B×××××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浙BV77**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仁淑琴系受害人窦金林妻子,原告窦春羽、窦春雷系受害人窦金林子女。本次事故经过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认定,被告朱旭超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缺乏观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窦金林驾驶非机动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且缺乏观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窦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4天,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9天,宁波镇海第二医院住院14天,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医院住院200天,共花费医疗费173567.74元,其中非医保为27506.78元。2017年2月1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窦金林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80元。2017年2月9日,窦金林在宁波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窦金林死亡,前后共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14713.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北仑蒙情商贸有限公司垫付63839.9元,被告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垫付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旭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窦金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旭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双浙B×××××原因力比例,酌情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浙BV77**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该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宁波北仑蒙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窦金林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关联,一审法院根据窦金林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具体伤情,并根据调取的宁波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及制作的调查笔录,认为窦金林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交通事故参与度酌情认定为30%。原告诉请的宁波第五医院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超过三级伤残部分)、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30%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对窦金林的三级伤残予以认定,超过三级伤残部分按30%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886832元(824960元+61872元)。关于丧葬费,一审法院酌情按30%计算,为9201.3元(61342元/年÷12个月×6个月×30%)。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对窦金林前四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在宁波第五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按30%计算,故医疗费为177946.03元(173531.84元+14713.96元×30%)。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上一年度宁波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并参考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情确定为4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按30%计算为600元;住宿费为1000元,按30%计算为3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原则上以直系亲属为限,人数一般不超过3人,时间以不超过7天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29元(61342元/年÷365天×7天×3人),按30%计算为1059元。关于物损,被告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79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死亡赔偿金886832元、丧葬费920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误工费27650元、营养费7110元、护理费39748.73元、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2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59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物损500元,合计120381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仁淑琴、窦春羽、窦春雷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物损500元,共计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死亡赔偿金816832元、丧葬费920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误工费27650元、营养费7110元、护理费39748.73元、交通费2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59元、住宿费300元,共计1052630.28元的80%计842104.22元;上述二项合计962604.2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仁淑琴、窦春羽、窦春雷927604.22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北仑蒙情商贸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仁淑琴、窦春羽、窦春雷医疗费(非医保)27506.78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30686.78元的80%计24549.42元,因被告宁波北仑蒙情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垫付63839.9元,故被告宁波北仑蒙情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仁淑琴、窦春羽、窦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8元,减半收取计8294元,由原告仁淑琴、窦春羽、窦春雷负担2420元(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5874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交通事故与窦金林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一审死亡赔偿金计算是否适当,三是窦金林第五次住院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分析窦金林的伤情、宁波第五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并参考宁波第五医院主治医师的意见,认为窦金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酌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符合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判断的基本规则,上诉人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公式为,三级伤残赔偿金额+超过三级伤残部分赔偿金额×30%,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认为仅应赔偿受害人窦金林身故前的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中既有残疾赔偿金又有死亡赔偿金,系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的不当理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对窦金林死亡的参与度为30%,由此认定上诉人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承担窦金林第五次住院费用的3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财险北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6.0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沈路峰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