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与童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童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402号原告: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11号新新家园2-2门面。法定代表人:徐冬梅,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赛,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与被告童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被告童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当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综合费用43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罚息353250元;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7730元,合计146598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小型越野车作为当物,我公司给被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支付500000元,被告以其车辆需自用为由,未将车辆交付我公司,但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我公司。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提出续当申请,双方签订了四份《续当合同》,续当至2016年7月25日。后续当期限届满,被告未赎当亦未续当,我公司与其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童赛辩称,本案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的金额为450000元,已经归还了120000元;原告主张的续当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建新公司(甲方、贷款人)与童赛(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典当(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典当借款金额(即当金)500000元,以实际发放的为准;典当借款期限(即当期)6个月,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续当:典当期内或届满后5日内,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办理续当手续;当金(借款)月综合费率为3%,甲方有权在向乙方支付当金时将综合费用直接扣除;乙方应当于典当借款期限届满时向甲方足额清偿典当借款本金,经甲方许可后,乙方可分期清偿;乙方应当在当金发放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期内的全部综合费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既不赎当(还款),又未续当(续借),即视为绝当;乙方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金、当期内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承担逾期罚息,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补交逾期的综合费用;乙方以自用的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典当的当物,将该动产或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典当借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即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其他费用以及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当物为乙方名下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价值约为600000元;乙方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均应按照当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在乙方违约的情形下,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执行、诉讼、交通、差旅、律师等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扣减第一个月综合费15000元后,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当金480000元,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原告支付当金数额为48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因被告需要使用作为当物的车辆,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其将车辆的登记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后典当期限届满,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26日、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四份《续当合同》,续当至2016年7月25日,并约定全部借款事项参照《典当(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另查明,原告在支付当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综合费1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综合费,每个月15000元。另查,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未按时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应偿还典当借款本金500000元,综合费130500元,利息87000元,违约金51651.88元。若无法按时清偿借款本金或因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债务人自愿以个人的所有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并自愿承担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7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当票、收据、借据、支票存根、车辆的登记证书、四份《续当合同》、《还款承诺书》、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支付了当金,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当金及息费。关于被告辩称因未办理当物的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典当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物为被告自有的机动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后,未履行交付和协助办理登记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典当关系的成立,且建新公司具有经营典当业务的合法资格,该笔业务属其正常业务范围,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合同属于典当合同关系,建信典当公司可以收取典当综合费,本案当事人约定月3%的综合服务费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当金即借款为500000元,原告扣减第一个月综合费用15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48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综合费用中包含了第一月的综合费用,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5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综合费用435000元的请求,按照每月15000元,从被告未支付综合费用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签了四份《续当合同》,续当至2016年7月25日,并约定全部事项参照原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的,应按约定的综合费率补交逾期的综合费用,故原告计算综合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773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3532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当金,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罚息,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承担逾期罚息。”故从续当当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5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为21000元(500000元×5.6%×150%÷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系典当关系,约定的综合费用较高,且被告因违约已承担了逾期的综合费用、罚息及代理费用,故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亦辩称计算重复,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重复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赛偿还原告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当金500000元;二、被告童赛支付原告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用435000元;三、被告童赛支付原告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代理费77730元;四、被告童赛支付原告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罚息21000元;五、驳回原告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童赛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童赛给付原告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03373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1465980元,给付标的1033730元,占诉讼标的70.51%;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306.38元,被告童赛负担1268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人民陪审员 周喜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