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道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道银,魏小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明珠华庭A幢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784409(2-3)。法定代表人:刘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道银,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小青,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上诉人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道银、原审被告魏小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梁道银没有证据证明魏小青的身份,一审判决仅凭合同有魏小青的签字,就认定魏小青是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有权结算租赁费,系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合同上魏小青的签字。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只认可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并没有认可魏小青的签字,合同和确认单上有三个字迹完全不同的“魏小青”和“魏晓青”,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认可。2、关于结算单上魏小青的签字。合同上魏小青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魏小青结算租赁费,魏小青也不是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更没有结算权,与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也不构成代表关系,确认单对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项目部关于机械租赁费的结算有严格的程序,且梁道银曾向项目部借过32000元设备维修费,知道结算程序。项目部关于租赁设备的结算的管理、结算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租赁设备每天使用情况需由现场施工人员记录,每个月报机械管理员确认,再经项目经理和分管领导签字,财务方能结算。梁道银作为长期从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的专业人员,之前曾四次向项目部借款用于设备维修,显然知道费用结算的程序,但其在租赁费结算上如此草率不合常理。三、已知涉案的机械设备耗油量7000升,通过其平均油耗每小时65升左右,可以估算出其大概的工作时间是107.7小时,梁道银主张7000升油工作了244小时,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1、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赁费按650元/小时,是指按设备实际工作时间,不包括设备预热和维修时的待机时间。梁道银主张租赁费时没有区分工作时间和待机时间。2、涉案机械设备实际工作时间双方各执一词,由于已知设备在工地的耗油量7000升,通过技术参数可以推算出大概的工作时间。该设备工作状态下每小时油耗65升左右,7000升油的工作时间是107.7小时。梁道银辩称,魏小青系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梁道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小青立即支付租金及拖车费共计92600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因工程需要,梁道银与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梁道银提供“现代505-7破碎锤”给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标段工程处使用;租金计算标准为陆佰伍拾元/小时;租金结算的方式为“甲方(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则上在次月对乙方(梁道银)租赁费的50%进行结算一次,剩余部分在年底一次性结清”;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费由乙方(梁道银)自行负责;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辅油等及相应费用,完好率每月不低于28天,每低于一天从月租金扣除一天,确保甲方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等内容。魏小青作为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梁道银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现代505-7破碎锤进场施工,后双方经结算,魏小青向原告出具进场时间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小时表9893,出场10137,合计244小时”,合计总租金为158600元(650元/小时×244小时)。梁道银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同年3月2日、3月12日、3月16日向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2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总计32000元。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此款抵扣其欠梁道银的租金。此外,在租赁期间,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向梁道银提供了7000升左右的燃油,折合人民币38000元。至此,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梁道银88600元设备租赁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2月25日,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道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魏小青向梁道银出具的进场时间确认单中确认梁道银设备工作时间为244小时,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从合同中可以看出,魏小青在经办人处签字,就说明魏小青是代表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认定魏小青是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故魏小青与梁道银结算的进场时间确认单也应认定为是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道银之间的结算。故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梁道银的总租金为158600元。在庭审中,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梁道银从其公司借出的32000元和其公司提供的价值38000元的燃油费在其欠梁道银的租赁费中予以抵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应是2016年年底,故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梁道银的设备租赁费已到达履行期限,现梁道银要求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8600元的租赁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签订的双方应为梁道银与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所欠的租赁费应由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梁道银要求魏小青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梁道银向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4000元拖车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梁道银作为合同的先履行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以及梁道银提供的破碎机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相符且没有提供该设备的合格证和技术检验证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道银租赁费88600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梁道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了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标改建工程机械租赁费结算单一组。证明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的租赁都是有现场记录员考核记录的,经项目经理签字财务人员才能结算。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从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包一标改建工程的,所有租赁设备的结算都是以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标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结算的。二审查明: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标改建工程由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并直接设立一标改建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未对外进行分包。魏小青系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标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魏小青分别在2015年11月23-30日张军的8号振动机、2015年11月26日-30日邓汪清(蔡宗圣)的16号装载机、2015年11月26日-28日朱行戚(姚能文)21号振动机、2015年11月11日孟连平地机、2015年11月1日-3日47号破碎机、2016年3月25-26日魏巍42号大灰拌机、2016年3月2日-31日蔡宗圣71号洒水车、2016年2月25日-3月31日的机械运转记录表中以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的身份审核签字,作为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标改建工程机械租赁费结算单的附件于每月2号前交给项目部机械管理员进行结算,结算单分别由结算申请人、机械管理员、财务、项目经理及分管领导签字。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标改建工程机械租赁费结算单是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制作并进行结算的。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与梁道银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以及合同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梁道银的机械设备在一标改建工程工地上实际进行过施工,以及向梁道银提供了7000升柴油和借款32000元的事实,梁道银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否认魏小青系该公司员工,二审中又陈述魏小青可能是公司项目部聘用的人员,结合魏小青在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道银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租赁合同亦实际履行,以及魏小青在机械运转记录表中以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的身份审核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魏小青系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魏小青作为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在机械运转表中的签字仅系对租赁设备施工内容、工作时间的审核确认,签字后的机械运转表作为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标改建工程机械租赁费结算单的附件进行结算,足以证明魏小青有权对租赁设备施工内容、工作时间进行审核确认。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道银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梁道银所出租的机械设备在一标改建工程工地上实际进行了施工,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租赁机械运转记录表理应包含梁道银所出租的机械设备的机械运转记录,但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梁道银出租的机械设备的机械运转表及租赁费结算单,对魏小青签字确认的机械进场、出场时间又不予认可,亦不能对梁道银所出租的机械设备如何进行施工管理、工程量及租赁费是否已结算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魏小青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签名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异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魏小青虽在梁道银出租的机械设备进场时间确认单中的签名为“魏晓青”,但在合计机械工作时间时签名为魏小青,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魏小青在进场时间确认单中的签名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所提供的7000升柴油,并自行推测租赁设备的耗油量来估算梁道银所出租的机械设备的工作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