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3441号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保军,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英杰,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南湖路军韵花园小区11号楼4单元608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黄志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卉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