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初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109号2栋1单元30层3号。法定代表人:王昆。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哈志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瑞公司、民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京瑞公司和民机公司向招行成都分行兑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100万元及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从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为1790.86万元);二、京瑞公司和民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招行成都分行与京瑞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行成都分行向京瑞公司提供2亿元授信额度,其使用范围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为使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额度,招行成都分行与京瑞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招行成都分行承兑京瑞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京瑞公司应当在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以支付到期票款。因京瑞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导致招行成都分行垫付票款,招行成都分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京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向招行成都分行提出《承兑申请书》,申请承兑其在上述时间开立的期限为6个月,票面金额分别为7000万元、7200万元、14300万元、200万元、5715万元、2860万元、5570万元共计42845万元的商业汇票。同时,招行成都分行与京瑞公司分别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京瑞公司以其持有的民机公司开立的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5000万元、10000万元、100万元、4000万元、2000万元、4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其在相应的《承兑申请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相对应的《承兑申请书》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京瑞公司仅交存了前两笔共计14200万元的票款,其余28645万元票款并未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的约定交存,招行成都分行扣除其交存的保证金后,还为京瑞公司垫付了198477772.1元票款。招行成都分行在持有的民机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作为持票人向民机公司提示付款,但民机公司拒绝付款。招行成都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京瑞公司、民机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6月10日,招行成都分行与京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字第0014010047号《授信协议》,招行成都分行向京瑞公司提供循环贷款授信额度20000万元,授信额度的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国内信用证,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到2015年6月12日止。京瑞公司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双方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京瑞公司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招行成都分行根据自主支付、受托支付的不同要求而要求京瑞公司提交的资料。2014年6月23日,招行成都分行与京瑞公司根据《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字第5014010007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招行成都分行同意为京瑞公司办理其开出的商业汇票的承兑。京瑞公司具体申请承兑时,无须与招行成都分行逐笔另签承兑协议,但须逐笔向招行成都分行提出承兑申请,招行成都分行逐笔审批、办理。招行成都分行有权视实际情况接受或者拒绝为京瑞公司办理某笔或某几笔承兑业务。京瑞公司在具体业务中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或其组合,作为其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条件:1.由招行成都分行认可的相关当事人作为京瑞公司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人,并由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2.由京瑞公司提供招行成都分行认可的财产作为京瑞公司履行本协议的抵(质)押担保,有关各方须另签抵(质)押合同;3.在招行成都分行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金额以京瑞公司实际存入或招行成都分行实际扣取的为准),该资金自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和移交招行成都分行占有,未经招行成都分行许可京瑞公司不得动用,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如本协议所约定的保证金账号与《承兑申请书》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承兑申请书》的约定为准。每笔商业汇票承兑到期时,招行成都分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相应的金额对外支付。经招行成都分行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招行成都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京瑞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招行成都分行有权从京瑞公司在招行成都分行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京瑞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行成都分行垫付的票款,由招行成都分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二、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京瑞公司分别向招行成都分行提交编号为2014年营字第5014010089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16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36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38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44号《承兑申请书》,申请承兑其开立的金额分别为14300万元、200万元、5715万元、2860万元、5570万元,共计金额286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京瑞公司在申请承兑过程中,向招行成都分行分别交纳了保证金4300万元、100万元、1715万元、860万元、1671万元。同时,与招行成都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营字第5014010089-01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16-0l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36-01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38-01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44-01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京瑞公司以其持有的民机公司开立的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万元、100万元、4000万元、2000万元、4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其在相应《承兑申请书》项下对招行成都分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方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招行成都分行向京瑞公司(或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承兑垫款及/或贴现款由京瑞公司以质物在本合同确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招行成都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京瑞公司(或债务人)追索,京瑞公司亦以质物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京瑞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2014年营字第5014010089-01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16-0l号《质押合同》项下担保金额分别为10000万元、100万元的11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0010006320745882-0010006320745892)的具体信息如下:付款人为民机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收款人为京瑞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l5年2月14日,民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哈志军在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栏签章;京瑞公司在背书人栏签章,记载“质押”字样背书给招行成都分行,并将票据原件交付给招行成都分行保存。2014年营字第5014010136-01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38-01号、2014年营字第5014010144-01号《质押合同》项下担保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2000万元、4000万元的10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0010006321157430-0010006321157439)的具体信息如下:付款人为民机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北京福码大厦支行,收款人为京瑞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民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哈志军在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栏签章;京瑞公司在背书人栏签章,记载“质押”字样背书给招行成都分行,并将票据原件交付给招行成都分行保存。三、京瑞公司开立的上述《承兑申请书》项下共计28645万元票款未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的约定交存票款,招行成都分行在扣除京瑞公司交纳的保证金8646万元及交存期间获得的利息后,于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4日,分别垫付票款98459298.67元、984600元、40398213.43元、19879600元、38756060元,合计金额为198477772.10元。京瑞公司为上述《承兑申请书》项下票款提供质押担保的21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招行成都分行分别以银行托收、委托收款的方式提示付款人民机公司付款,均被拒绝付款。另查明:2016年3月8日,招行成都分行就案涉垫付款向京瑞公司、内江劲力置业有限公司、弘航集团有限公司、胡哲伟、民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京瑞公司偿还垫付款198477772.10元及利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江劲力置业有限公司、弘航集团有限公司、胡哲伟、民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川民初23号。2017年2月17日,招行成都分行在该案中申请撤回对民机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川民初23号之一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招行成都分行与京瑞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质押合同》、京瑞公司交付的《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招行成都分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兴业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出具的《托收承付结算全部/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中信银行北京福码大厦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民机公司出具的拒付说明、(2016)川民初23号案起诉状、(2016)川民初23号之一裁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京瑞公司和民机公司应否向招行成都分行兑付金额为20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支付上述汇票从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案涉《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质押合同》系招行成都分行、京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质押合同》约定,京瑞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后交付于招行成都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行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的规定,招行成都分行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权依法设立,招行成都分行承担垫付款责任后依法实行其质权时,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鉴于案涉汇票到期后被出票人民机公司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招行成都分行有权对出票人民机公司、背书人京瑞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由于汇票系文义证券,票据上所记载文义内容即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票据权利在行使时不允许分割行使。本案中,招行成都分行垫付的票款金额为198477772.10元,与京瑞公司质押的票据金额不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招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京瑞公司、民机公司按票据记载金额20100万元付款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招行成都分行所得票款若超出其因垫付关系应当享有的债权金额,应就超出部分向京瑞公司返还或提存。本院受理的(2016)川民初23号案中,招行成都分行就其与京瑞公司之间的资金垫付关系诉请京瑞公司偿还垫付款,京瑞公司在该案中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与本案基于票据债权应承担的票据责任之间存在一定重合,因此,京瑞公司履行了本案付款义务后,其在该案中偿还的垫付款金额应作相应扣减。京瑞公司、民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招行成都分行的主张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招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14日起以10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以20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3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343元,由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静审 判 员 管雄亚审 判 员 蒲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迅书 记 员 贾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