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永刚与邢鹏、康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刚,邢鹏,康伟,孙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307号原告:付永刚,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被告:邢鹏,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被告:康伟,男,年龄不详,住化德县。被告:孙小军,男,年龄不详,住化德县。原告付永刚诉被告邢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付永刚,被告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伟、孙小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日,被告邢鹏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邢鹏辩称:我现在生活困难,现在没有履行能力,没有其他意见了。被告被告康伟、孙小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的7月1日,被告邢鹏向原告付永刚拆借资金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6年的11月底全部清还清。被告康伟,孙小军分别于2016年的7月1日和2017年的2月20日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7年4月7日原告付永刚在多次向被告邢鹏催款无果后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邢鹏归还其拆借的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付永刚又要求追加担保人孙小军、康伟为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出具的并由被告孙小军和康伟签字的借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当庭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永刚与被告邢鹏所订资金借款合同为双方自愿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积极履行,而被告邢鹏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孙小军和康伟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鹏所欠原告付永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小军,被告康伟对被告邢鹏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费费2300元由被告邢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经由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附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李茂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青青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