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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伟与王远水、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王远水,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水,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玛哈嘎,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余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明,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青年路39号。原审被告:朱建刚,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朱伟因与被上诉人王远水、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上诉人王远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玛哈嘎、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明、原审被告朱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事实方面的。一审法院认定”经结算王远水完成的工程量是2724037元,朱伟陆续给付王远水2032035元,但对于下欠的工程款经王远水多次催要,朱伟至今未付”是错误的。事实上,朱伟陆续给付了2862035元,已经超额支付王远水劳务费了。朱伟与王远水之间确实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朱伟有义务支付劳务费,王远水有权利收取劳务费,但是,收付双方都是多人经办此事。比如,支付方有时候是朱伟经办,有时候是朱伟的财务人员经办,有时候是工地负责人朱建刚经办,收取方有时候是王远水经办,有时候是王远水下面的工人代表经办,比较混乱。朱伟除数次支付外,在政府劳动部门协调农民工工资纠纷时,朱伟在不完全清楚尾欠数额的情况下,按照政府工作人员的强硬指示,当场又支付38万元。一审下判后,朱伟和财务人员整理票据时又发现,经王远水同意付给他的工人代表涂勤江83万元,连同这3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如果加上应从劳务费中扣减的朱伟垫付费用,超付更多。二、关于证据方面。王远水提供的证据并无结算单,该证据原件是没有名称的,只是证明王远水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款项,并不是结算结果,不能称之为结算单。另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平价转包给王远水,分文未减。但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然应当扣除王远水,扣除的费用,王远水也应当分摊。王远水也承认这些费用应当扣除,只是对数额有异议,为此双方请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梁国华调解。朱伟的律师收集了梁国华的证词,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记录稿”真实可信。一审法院在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却不予采信。三、一审法院把朱伟认定为适格被告错误。一审法院的理由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款直接给付到朱伟,认定朱伟是实际施工人,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朱伟承担付款责任。朱伟认为,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凡本项目的......合同结算及支付等工作,均由朱伟代表本单位实施,其后果由本单位承担”,因此,朱伟代收劳务工程款并无不当,不能依此为由改变法律关系之主体。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推理正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也是对实际施工人充当原告时的规定,不是作为被告规定。王远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4月9日,朱伟把呼准铁路黄河特大桥施工项目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王远水。朱建刚给王远水出具《工程结算单》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呼准铁路黄河特大桥施工项目经理部文件》,可确定王远水与朱伟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王远水完成的工程量是2724037元,朱伟已经给付2032035元,加上王远水应得奖金10万元,朱伟尚欠王远水工程款792002元。朱伟支付的38万元是在2015年11月14日签订《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后向王远水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结算单》上工程款2724037元无关。至于朱伟所称付给工人代表涂勤江的83万元,王远水不清楚,也没有委托或同意工人代表涂勤江向朱伟领取劳务费,也没有委托任何手下的工人去领取劳务费。二、关于证据方面的问题。1、朱建刚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确认的文件内容中可知该证据就是《工程结算单》,即工程37#墩劳务工程结算结果。2、朱伟所谓的”扣款部分”,王远水与朱伟对于是否应该扣款及扣款多少没有约定,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凭证,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朱伟的扣款主张是正确的。3、梁国华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朱伟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应由朱伟向王远水支付劳务费用。朱伟称其受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成为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其对外行使的一切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但在本案中,经过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调查,未找见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依据《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呼准铁路黄河特大桥施工项目经理部文件》内容、《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上签字履行情况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款都是直接给付到朱伟名下的事实,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是针对朱伟个人,故朱伟就是实际施工人,朱伟应当承担给付尾欠劳务费的义务。四、朱伟在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分包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具体负责施工事宜,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亲自完成具体施工任务。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款直接给付到朱伟名下,并由朱伟负责支付工人的工资及费用。朱伟并不是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员或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呼准铁路黄河特大桥,并设立了新建呼准铁路黄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2013年6月,该项目部与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黄河特大桥承台、墩身、连续梁等劳务作业分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劳务分包资质齐全,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务公司委派朱伟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全权负责劳务承包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朱伟和王远水之间均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王远水对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15年,由于王远水与四川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到托克托县劳动局进行了调解。2015年11月14日四川鸿翔劳务有限公司与朱伟签订了《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劳务工人的工资由四川鸿翔劳务有限公司直接交于托克托县劳动局,并委托劳动局代发了农民工工资,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王远水也已经签字确认。朱建刚答辩称同意朱伟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王远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朱伟、朱建刚支付下欠劳动工程款792002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初,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呼准铁路黄河特大桥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并设立新建呼准铁路黄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2013年6月17日,朱伟以四川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一局呼准铁路黄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朱伟,朱建刚作为朱伟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5年4月9日,朱伟又将该工程37号墩6号-26号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王远水。2015年11月8日,王远水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11月14日,在托克托县劳动局的主持下,王远水与朱伟达成《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朱伟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2015年11月16日,由朱建刚出具工程量结算书,经结算王远水完成的工程量为2724037元,朱伟陆续给付王远水203203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王远水与朱伟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于王远水完成的工程量2724037元及朱伟陆续给付的价款2032035元也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远水在托克托县黄河特大桥施工中是否应在总工程量中扣款及扣款多少?2、王远水是否应得10万元奖金?因双方对于是否应该扣款及扣款多少没有约定,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凭证,故对于朱伟答辩的需要扣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远水主张的10万元奖金,因为王远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王远水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远水要求朱伟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王远水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建刚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故朱建刚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其是与四川鸿翔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朱伟及王远水无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朱伟作为四川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是依据《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呼准铁路黄河特大桥项目经理部文件》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都是直接给付到朱伟名下来看,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都是针对的朱伟个人,故朱伟是实际施工人,朱伟应承担给付下欠劳务款的义务。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远水欠付的劳务工程款6920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朱建刚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王远水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朱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朱伟新出示的证据系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出具的收条一份,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4日,拟证明给付涂勤江83万元工人工资,是涂勤江给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的收条,该83万元是后期整理发现的,因此朱伟给付王远水的款项已经超付。王远水对收条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83万元包括在前期支付的2032035元之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同时也能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朱建刚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朱伟所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涂勤江等人收到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05000元的事实。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朱伟与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二、涂勤江给四川省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的收条,一审中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出示过,经朱伟质证,也未提出该项抗辩理由,另外,在2015年11月14日王远水给朱伟出具该收条时,朱伟也没有对王远水书写的收取工程款总额203万元提出异议。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朱伟已经超付工程款,王远水下属工人涂勤江前期收到的83万元应在2032035元之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朱伟给付王远水欠付的劳务工程款69200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朱伟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远水施工,2015年11月16日,经朱建刚确认,王远水的施工的37#墩7#至合拢段工程量合计为2724037元。朱伟已付2032035元,尾欠692002元未付。涉案工程王远水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朱伟,在2015年11月1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朱伟应当依约将尾欠款692002元足额给付给王远水,并承担在此期间的迟延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规定,以6920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伟主张扣减费用的问题,根据朱伟所出示的通话录音及对梁国华的问话记录,能够看出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对柴油、电费、房租、水电费等十一项内容进行过协商调解,但最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诉讼中,朱伟也没有提供原始支出金额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朱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朱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朱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审 判 员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