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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岳文娟与方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娟,方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705号原告:岳文娟,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祝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苏响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文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周子荣通知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期间,原告就其受伤后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方祝成、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岳文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6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6170元、误工费15631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1773.07元,实际主张152938.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方祝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228线至2633km+700m路段撞上路上行人岳文娟造成交通事故,致岳文娟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祝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岳文娟承担次要责任。方祝成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方祝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15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认可300元和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减轻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30%的赔偿责任。另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方祝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8线至2633KM+700M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岳文娟造成交通事故,致岳文娟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祝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岳文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岳文娟受伤后至射阳振阳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计27天,花去医疗费34519.77元。期间,岳文娟与方祝成达成协议,约定岳文娟直接向方祝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方祝成一次性补偿岳文娟贰仟元整,方祝成不再另外承担岳文娟的赔偿及处理该事故的费用。方祝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其受伤后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岳文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7肋骨骨折;左腓骨小头及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侧七根肋骨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残疾(二处);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时限宜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岳文娟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岳文娟于发生交通事故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受伤后由其丈夫施文兵护理。施文兵系船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方祝成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在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的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酌定按损失的8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于发生事故前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受伤后由其从事船员工作的丈夫护理,故其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发生事故时未届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70%折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诊断和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34519.77元,原告主张32671.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486元;3.营养费:9元/天×120天=1080元;4.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120+27)天=16170.81元,原告主张161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56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1=88334.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1-8项损失计157873.07元,其中1-3项医疗项下损失计34237.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余款24237.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390.14元(24237.67元×80%);4-8项伤残项下损失计123635.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余款13635.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908.32元(13635.4元×80%);则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市分公司在较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计15029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文娟各项损失150298.46元,此款汇至岳文娟的银行账号(户名:岳文娟,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3209240221010000241799);二、驳回原告岳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59元,由原告岳文娟负担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