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强,小名XX,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初中肄业,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内0602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XX强在明知柴总祥(另案处理)所持有的VIVOX9、VIVOX9PLUS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926元。2017年2月2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在东胜区欢乐谷附近将XX强抓获。被告人XX强所购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强所购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强不服,以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侦破报告,证明失主侯某报案称,2017年2月21日晚,其位于东胜区新华书店附近的林夕手机店内丢失金色的VIVOX9、VIVOX9PLUS、VIVOX7三部手机。2、侦破报告,2017年2月22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东胜区汽车北站附近时,发现一出租车长时间停在路边,车内副驾驶位置座着一个小男孩在与司机商量着什么,经询问,发现男孩随身携带一部崭新的VIVO手机,并交待了其在新华书店附近一手机店内盗窃手机的事实。3、柴某(2003年9月2日出生)证言,证明于2017年2月21日晚19时许,来到东胜区新华书店附近的一手机店,店门用U型锁锁着,推开从门缝进入后盗窃三部VIVO手机和两个手机充电器,三部手机均是金色的智能手机。第二天我打车碰到我认识的出租车司机,我告诉他我偷了三部手机,让他帮我卖两部,我留一部自己用,后他帮我卖了一百元。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22日中午,我正在家吃饭,接到XX强电话让我下楼,下楼后见到XX强,他给我递过来两部手机,说手机是他买的,还让我拿去用,我就放在家里了。5、指认、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1、在被告人XX强指认下,从其叔叔王某家扣押了两部被盗手机,型号VIVOX9、VIVOX9PLUS。2、柴某指认出其盗窃手机的地点,即东胜区新华书店附近的林夕手机通讯店。3、柴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辩认出XX强即为帮其代卖手机的人。4、XX强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辩认出柴某即为盗窃手机的人。6、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涉案的三部手机扣押后,发还失主。7、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7]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手机价格分别为VIVOX9的价格为2288元、VIVOX9PLUS的价格为2638元、VIVOX7的价格为2000元。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XX强的身份信息。9、前科材料,证明XX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10、上诉人XX强供述,2017年2月22日早上,我正跑出租,碰到一个姓柴的小男孩,我以前就知道他一直偷东西。他上了我的车后拿出三部金色的VIVO手机,说是他偷的,让我帮他卖掉两部,另一部他留着用。我说可以,其实我是想骗来自己用。后我将他放在一理发店,我去我叔叔家将两部手机放下,返回后给他一百元,骗小柴说两部手机共卖了一百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上诉人XX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所购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XX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鉴于其所具的处罚情节,对其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XX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千乌云审判员 刘银福审判员 乔四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裕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