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晋忠与江西省萍乡市新辉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忠,江西省萍乡市新辉电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3民初546号原告:孙晋忠,男,汉族,1949年10月7日生,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现住萍乡市芦溪县(通达电瓷厂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生,山西省太谷县人,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被告:江西省萍乡市新辉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新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563837381W。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晋忠诉江西省萍乡市新辉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晋忠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晋忠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晋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孙晋忠负担。审 判 员 刘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