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关于李小枫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市青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青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1144号案外人:李小枫,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玉容(系李小枫之母),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市青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9街坊44门303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青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9街坊成功花园A1栋8楼。法定代表人:陈荣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武汉市青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青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澳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小枫不服本院(2016)鄂01执52号、5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小枫称,异议人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执52号、52-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异议人于2010年3月31日与青澳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315000元,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撤销(2016)鄂01执字第52号、52-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与武汉青澳置业有限公司黄石市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澳大冶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青澳大冶分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315000元财务收据一张。本院查明,浦发银行与武汉市青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澳置业于2013年11月22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4年12月11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上述合同经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长江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5)鄂长江内证字第11326、11327号]。后依权利人浦发银行申请,长江公证处作出(2015)鄂长江内证字第14857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浦发银行,被执行人为:武汉市青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澳置业,执行标的为:债务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利息人民币334282.91元、罚息人民币1537.48元、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保管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公证执行费)。2016年1月8日,权利人浦发银行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鄂01执5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鄂01执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青澳置业名下位于黄石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城西路15号青澳商业广场的部分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日,本院又以(2016)鄂01执5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2016年9月21日,本院委托湖北正量行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城西路15号(青澳商业广场)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5463.26㎡,土地使用权面积5504.91㎡)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包括房产证号为大冶市房权证01字第191**号、第19118号、第19119号、第19120号项下门楼区**号203-207、302-306及阁楼、A栋17-22、47、48、53、58、2-2号房、B栋23、24、31-34、41、60、61号房及2层、C栋10-13、38、54-57号房。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李小枫与青澳大冶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小枫以总价315000元购买青澳大冶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冶市城西路西侧青澳商业广场C幢商铺。同年4月1日,青澳大冶分公司向李小枫出具了收到李小枫C栋房屋人民币315000元的财务收据一张。再查明,青澳置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城西路15号青澳商业广场门楼区15号、A栋、B栋、C栋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给浦发银行,并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被执行人青澳置业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办理了物权登记,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虽与青澳大冶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2015)鄂长江内证字第11326、11327号公证书及(2015)鄂长江内证字第14857号执行证书已确认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作为定限物权,是一项对世权,相比一般债权具有执行上的优先性,故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小枫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