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与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强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406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世纪皇冠酒店裙楼***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87513744T。代表人:李景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英,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937135XM。法定代表人:林全元。被告: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崇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2919578A。法定代表人:林烟清。被告:强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定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6083811。法定代表人:林全元。被告:丁玉燕,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林全元,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林振东,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威尔公司)、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强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东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闽05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东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审理中,原告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强源威尔公司名下的财产,价值以1969.65万元为限,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闽05民初4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强源威尔公司名下的财产,价值以1969.65万元为限。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被告强源威尔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南宁路5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晋国用(2013)第00161号。2017年8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英、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源威尔公司、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强源威尔公司偿还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编号HT210021151200031、HT210021160100024、HT210021160100054、HT9350521002116030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196500元,利息、罚息、复利427654.9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强源威尔公司偿还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编号HT93505210021161100031、HT935052100211612000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复利136425.5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林全元、林振东对强源威尔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丁玉燕对强源威尔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强源威尔公司、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东正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02C151000050《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签订编号为HT21002C1510000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强源鞋业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02C151000051《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依据与强源威尔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3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0211512000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年利率为5.00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1月14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0211601000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62965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年利率为5.00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1月28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0211601000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年利率为5.00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3月10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116030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年利率为5.00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依约四次向强源威尔公司发放贷款1729.65万元。但强源威尔公司借款后,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2016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240万元到期也未偿还。2016年10月31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东正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C16110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林全元、林振东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C16110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强源鞋业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C16110003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林全元、林振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969.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6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11611000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9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4.3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该笔贷款发放后是用于偿还HT210021151200031、HT9350521002116030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10万元。强源威尔公司在前面四份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还清全部本息,后面二份借款合同也未能按季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对未到期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截至2017年3月27日,强源威尔公司尚欠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本金1969.6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4080.56元。强源威尔公司、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强源威尔公司、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均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0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东正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02C1510000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强源鞋业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02C151000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签订编号为HT21002C151000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依据与强源威尔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3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0211512000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实际提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或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5.0025%的固定利率;强源威尔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强源威尔公司有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强源威尔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2016年1月14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02116010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629.6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实际提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或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5.0025%的固定利率;强源威尔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强源威尔公司有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强源威尔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2016年1月28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2100211601000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实际提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或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5.0025%的固定利率;强源威尔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强源威尔公司有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强源威尔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2016年3月10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116030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或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5.0025%的固定利率;强源威尔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强源威尔公司有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强源威尔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依约四次向强源威尔公司发放贷款1729.65万元。但强源威尔公司借款后,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2016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240万元到期也未偿还。2016年10月31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东正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C16110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林全元、林振东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C16110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强源鞋业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C16110003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东正公司、林全元、林振东、强源鞋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969.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林全元、林振东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1月16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11611000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2400000元,用于归还强源威尔公司在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的融资贷款;借款期限12月,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实际提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或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年利率为4.35%的固定利率;强源威尔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强源威尔公司有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强源威尔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2016年12月29日,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210021161200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强源威尔公司向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9100000元,用于归还编号HT210021151200031、HT9350521002116030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1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实际提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或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年利率为4.35%的固定利率;强源威尔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强源威尔公司有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强源威尔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强源威尔公司在前面四份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还清全部本息,后面二份借款合同也未能按季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3月27日,强源威尔公司尚欠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本金1969.6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4080.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丁玉燕、林全元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合同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与强源威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强源威尔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强源威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强源威尔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自愿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强源威尔公司的上述前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HT210021151200031、HT210021160100024、HT210021160100054、HT93505210021160300002)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林全元、林振东自愿在1969.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强源威尔公司的上述后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HT93505210021161100031、HT93505210021161200047)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强源威尔公司的上述前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HT210021151200031、HT210021160100024、HT210021160100054、HT93505210021160300002)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直接要求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林全元、林振东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969.65万元范围内对强源威尔公司的上述后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HT93505210021161100031、HT93505210021161200047)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强源威尔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泉州银行台商投资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强源威尔公司、东正公司、强源鞋业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偿还编号HT210021151200031、HT210021160100024、HT210021160100054、HT9350521002116030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196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7日为427654.99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偿还编号HT93505210021161100031、HT935052100211612000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7日为136425.57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强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林全元、林振东对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丁玉燕对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强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丁玉燕、林全元、林振东共同负担,其中丁玉燕负担的部分不超过7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强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林振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玉燕、林全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娇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