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敏与叶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叶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523号原告:吴敏,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青,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吴敏与被告叶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15000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贤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季必华、叶松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敏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叶永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同日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叶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贤列人民陪审员 季必华人民陪审员 叶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春杰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