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吕竹平与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竹平,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436号原告:吕竹平,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大道东西两侧。法定代表人: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竹平与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竹平诉称:2016年2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会计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停业,但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份至7月工资91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1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00元。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从其他案件中的工资表来看,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是在另外一家单位上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会计工作,从银行明细中看出,其中一个月发放工资为1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停业,但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7月1日工资未付。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5月底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被告在2017皖07**民初428号庭审笔录中陈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电话录音、短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空白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从吕竹平提供的电话录音、短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来看,可以认定吕竹平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从原告的提供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某一个月工资为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核定为1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至2016年7月,共计四个月。因此,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计3.5个月,计5600元(1600元×3.5个月)。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16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以后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差额为5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竹平与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竹平工资5600元。三、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竹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吕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汪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