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单廷杰与闫希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廷杰,闫希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054号原告:单廷杰,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希振,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廷杰与被告闫希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希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16726.7元。2、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闫希振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大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齐桥潘××道口处,超越三轮摩托车后右转弯过程中,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单廷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单廷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泊公交认字(2016)第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希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廷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闫希振,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至今仍未痊愈,原告受伤后,被告闫希振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被告未积极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比例承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予以扣除。2、请法院核实司机或车主是否有垫付情形。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闫希振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闫希振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大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齐桥潘××道口处,超越三轮摩托车后右转弯过程中,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单廷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单廷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6]第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希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廷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单廷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希振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由此次事故,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希振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1人;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8000元。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1、医药费3107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误工费19800元,误工期180天,原告平均日工资110元。6、护理费7380元,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刘植霞日均工资123元,护理期60天。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2383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财产损失费2000元,财产是原告的三轮摩托,现已报废。12、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6.7元,被扶养人有三人,包括原告母亲王宝荣63岁(王宝荣有两个子女)、原告的两个儿子,长子单中翔12岁,次子单中奥8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其中王宝荣为8328.3元,长子为2939.4元,次子为4899元。以上损失共计123861.82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药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各项损失116726.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88184.7元,剩余医疗费35677.12*80%=28542元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的数额总计为116726.7元。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闫希振驾驶证信息一份。3、事故车辆冀J×××××车辆信息一份。4、保险单两份。5、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药费收费票据9张、用药明细2张。6、单廷杰身份证、劳务合同各一份,2016年8、9、10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7、刘植霞身份证、户口本、劳务合同各一份,2016年8、9、10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8、鉴定费票据1张。9、车票100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村委会证明2份。12、王宝荣身份证、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各一份,户口本中包括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原告的母亲、原告的两个儿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三,因是复印件看不清楚,庭下核实。3、对于保险单无异议。4、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首页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诊断病情有糖尿病,系原告自身固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对其相关的治疗费用。5、对医疗费票据中的门诊收据,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关联性不予认可。6、对证据六中的劳动合同,并非在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合同。7、对于证据六、七中的劳动合同,并非在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合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及财务出具人签字,并且没有各领款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8、对于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9、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10、对于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11、对于证据十不予认可,鉴定期限过长,费用过高,结合三期评定标准及原告伤情,误工期应为90-180日,我公司认可最低期限90日。12、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13、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损失数额意见:1、医药费首先扣除门诊票据,其次在病历中多页记载血糖检测,在病历医嘱中也有记载,并且用药明细中有胰岛素注射,血糖测定等多处费用,对治疗原告与事故无关的糖尿病病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比例约为30%。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沧州地区标准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4、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的最低期限予以计算。5、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及护理人工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在原告户口页中明确记载其职业为种植业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计算,误工期不超过90天。6、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7、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9、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无法核实所有权及损失数额,不应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其母亲的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各被抚养人计算年限以法院核实户口页为准,因为被抚养人有数人,应当按照情况分段计算,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一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赔偿系数。11、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驾驶车辆为三轮摩托车,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其在速度、质量、尺寸等均具有机动车特性,赔偿比例应当计算为70%。本院认为:被告闫希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的,其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被告闫希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单廷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希振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闫希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31077.12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期75天,每天50元,合计75*50=3750元。4、关于二次手术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5、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在泊头市旭瑞塑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企业营业执照,护理人其妻子刘植霞和泊头市恒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可见原告及其妻子均从事制造业,2016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收入为50983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没有工资领取人员的签字,但是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并不高,应予采信。本院认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认定45天,误工费计算为180*110元/天=19800元,护理费计算为45天*123元/天=553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11919*20*10%=2383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故应予认定。10、关于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2份、王宝荣身份证、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其中原告的母亲王宝荣(1953年生,王宝荣有两个子女)、原告的长子单中翔(2004年生)、次子单中奥(2008年生),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其中王宝荣的抚养费为9798*17/2*10%=8328.3元,长子单中翔的抚养费计算为9798*6/2=2939.4元,次子单中奥的抚养费计算为9798*10/2=48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866.8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750元、医疗费41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1939.7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535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6.7元),剩余35927.12元(包括医疗费26927.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即35927.12*70%=25148.98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71939.7元+25148.98元=107088.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应予扣减。另被告闫希振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扣减支付给被告闫希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廷杰各项损失共计92088.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闫希振5000元医疗费垫付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闫希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