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生梁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生梁,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专文化,青藏铁路公司职工,住本市。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生梁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生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做出(2017)青0105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生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生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8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李生梁酒后无证驾驶×××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大路与天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天津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由陈启鑫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斯柯达”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辆车受损。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生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生梁供述,刑事照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生梁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生梁能当庭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生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李生梁上诉提出:当庭认罪,积极履行财产刑,系初犯,且被对方车辆上的人殴打致伤,在看守所不利于上诉人疗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生梁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生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李生梁醉酒后无证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车受损。依法应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原判已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和积极履行财产刑等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罪罚相当,因此,上诉人李生梁所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李生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郭明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文 搜索“”